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地為高雄
市○○區○○路2段9之2號3樓等詞,既與被告戶籍地址
不符,被告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未在該址收受本院辯論通
知書(本院送達證書參照),原告復不能釋明被告確實居住
於該址,自難僅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論被告之住所地;至原告
與被告固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參照),惟本件既為小額事
件,原告復為法人,則其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與被告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仍不得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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