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時許,在其花蓮市國福里三十一之十八號住處其兄乙○○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之女友甲○○所有之中興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張。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八分許(公訴人誤植為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前往花蓮市○○路○○號「酒江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江街公司),佯稱其為前揭信用卡之所有人,並交付前揭信用卡供酒江街公司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該店店員交付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聯(以下簡稱:信用卡存根聯)後,丙○○即在前揭信用卡存根聯上偽簽「甲○○」署押乙枚,偽造私文書,並將上揭經其偽造之信用卡存根聯交付與該商店店員收執以代價金之交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興銀行及酒江街公司,因而致使酒江街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商品。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因甲○○發現其信用卡遭竊,透過乙○○詢問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犯前揭犯行,辯稱:「該信用卡是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左右在我哥哥乙○○房間門口撿到的,我就打行動電話給我哥哥,說我撿到這張卡等一下再拿給他,當時我哥哥的車子在建國路的保養廠修理,我跟他說:我拿去保養廠把這張信用卡放在他車上,乙○○他說好,後來乙○○要去牽車順便把這信用卡拿走。但是在這段期間甲○○的信用卡被誰盜刷我不知道。」等語。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揭信用卡係於其兄乙○○之房間門口拾獲等語置辯,然被害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稱:「(問:你的信用卡是如何遺失?)答:我的信用卡放在小皮包再放入大背包內,當天下午二點多我提著背包出去,就發現信用卡不見了。我當天出門前並沒有翻動皮包,信用卡不可能掉在地上。被告曾經承認他有偷我的信用卡,但他不承認有使用信用卡。因為被告之前就曾經偷過我的信用卡,但他刷卡沒有成功,當時他有承認偷我的信用卡,而且把信用卡還給我,當天我一發現信用卡不見,我就直覺反應是被告偷的,我就請乙○○打電話給被告,丙○○他說他沒有拿,我大約在當天下午三點多向銀行掛失,掛失之後乙○○再打電話給被告,丙○○在電話中有承認他有拿信用卡,丙○○他在電話中也有跟乙○○說要把這張卡放在保養廠車上,我們當天晚上到保養廠車子前座置物箱內找到這張信用卡。後來我打電話到銀行問,銀行說我的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前曾經偷過甲○○的信用卡但沒有刷成功,我有問他他才把信用卡還給我。當天下午二點多我和甲○○到外面就發現信用卡不見了,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承認他偷了信用卡。我叫他拿回來,他說他不方便,他說他要把卡放在保養廠我的車子上,當天下午四點多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把卡放在車子上了,我們晚上去牽車我們就發現這張卡就在車子的置物箱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況信用卡係屬貴重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拾獲親友之信用卡,必會小心妥善保管,即便無法立即交還,亦當妥為保管待適當時機再交還與該親友,應無將之隨便放置於停放在保養廠待保養汽車內置物箱之理,是被告辯稱上揭信用卡係其所拾獲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參諸上揭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丙○○係於當日下午十六時許始以電話與
乙○○聯絡並告知上揭信用卡已置放於乙○○停放在建國路保養廠之汽車置物箱內,而甲○○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係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八分許遭人持卡盜刷,有上揭偽造甲○○刷卡消費簽帳單一紙附卷可稽,足徵甲○○所有之上揭信用卡於遭人盜刷之際,該卡仍在被告丙○○之持有中。而證人陳俊安於警訊時證稱「我原本是詢問甲○○,她告訴我在丙○○身上發現該信用
卡,該筆金額可能是丙○○所消費,經我再詢問丙○○後,他原本否認,但我告訴他商店已經將該刷卡前往消費之人特徵、時間描述清楚,丙○○才向我承認是他所消費的」等語(見警訊卷第七、八頁),且被告丙○○亦曾簽立承認其偽造甲○○之簽名,刷卡消費之事實,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立之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若被告無盜刷甲○○信用卡消費者,實無簽立該聲明書承認其曾刷卡消費之必要。此外,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聯附卷足稽,被告所辯其未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本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如左:一、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二、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其比較之標準如左:(一)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二)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相等時,無論從刑之輕重如何,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均一律適用新法。(三)適用舊法時,罪名、刑名均依舊法,但關於有期徒刑省略幾等字樣。(四)依照舊法褫奪公權時,關於期限問題,尊重新刑法第三十七條之精神。三、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四、新刑法第六十一條免除其刑之規定,應以所犯之罪合於該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新刑法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舊刑法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舊法,不得依本條免除其刑。)五、適用新刑法裁判時,應引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舊法時,並須註明但書。(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因此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及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並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卷附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