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兼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丙○○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王悅蓉 律師 薛進坤 律師乙○○追加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癸○○追加被告戊○○
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上開被告,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或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原審89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2年6月27日繫屬本院後,迄本院95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始行追加被告行政院、戊○○、己○○(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就追加被告行政院部分,上訴人主張:「行政院訴願會不准訴外人 陳盈潔 律師閱90年公處139號非法處分卷,復拒撤認無防爆功能-仍誇大有防爆功能及虛構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已鑑定有防爆功能作為背書等廢弛職務、不糾正之不作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就追加被告戊○○、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等均係前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商檢局)局長,「既發給上訴人防爆器商品合格證,仍誤導公平會瓦斯防爆器『瓦斯小漏氣』(即瓦斯爐水淋熄等漏氣)亦會氣爆之災害(僅能防大量漏氣之爆炸),故違反中央標準局及行政院 俞國華 院長糾正商檢局長將防爆器歪曲為調整器,撤銷有誤處分,仍於85年1月
18日及87年2月6日消基會持續舉辦防爆功能座談會,不澄清防爆器是調整器,即證有不命參與之官員糾正及更正,亦因不作為而成共犯」,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三、上訴人追加上開被告,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
104頁),且審酌上訴人主張前揭原因事實,均係指追加被告有前揭廢弛職務等之不作為行為,與其原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平會就防爆器有騙銷之侵權行為,在社會事實上並無其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被告究否有廢弛職務行為或是否有誤導公平會等,亦無從於卷內卷證資料予以利用審理。況上訴人請求公平會及所屬公務員丙○○、辛○○等侵權,已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3月7日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迄95年2月21日始行追加上開被告,顯有害於被上訴人公平會、丙○○及辛○○等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是上訴人追加行政院、戊○○、己○○等,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無同一,揆諸首揭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上訴人追加上開被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行政院、戊○○、己○○,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