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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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56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林芬秀趙揚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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