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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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兼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王悅蓉 律師 薛進坤 律師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就被上訴人丙○○、己○○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之事實範圍限於85年1月18日及87年2月6日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職員丙○○出席消基會所主辦瓦斯防爆器功能座談會及記者會發布不實消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丙○○、己○○代表被上訴人公平會於87年2月7至9日間,向各大媒體發佈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以瓦斯防爆器名義行騙銷行為之新聞稿,及製作短劇廣播帶於87年2月7日至9日暨88年至89年間在廣播台連續播放,被上訴人己○○又於90年1月6日接受中國廣播公司專訪時,作出對上訴人繼續惡意侵權之言論;復於
90年9月6日時仍惡意對外發出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稿,影射上訴人藉由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等,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上有其共通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擁有之專利品「新品牌鋼瓶用SP-505型及自來瓦斯用SP-866型瓦斯防爆器」,獲有30多國專利,且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項專利,確能於瓦斯大量漏氣時,瞬間自動遮斷氣源,而達防杜瓦斯氣爆之災害。上訴人為響應政府政策,貸款數千萬元擴建4層樓之800坪廠房、新增人力及機器設備,預估未來提供各縣市因公共安全所需而強制加裝之防氣爆裝置10,000套,23個縣市即有230,000套,1年12個月共2,760,000套,並計劃第一階段為期2年即有5,520,000套,每套毛利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全數報酬共55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公平會及當時兼法定代理人己○○,竟委由被上訴人丙○○於85年1月18日及87年2月6日出席消基會所主辦之瓦斯防爆器防爆功能座談會及記者會時,已知悉防爆器確能防爆,但仍故意意圖侵害上訴人而發布不實消息,並歪曲被上訴人委託經濟部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台北機械公會所鑑定之結果,同時隱匿「新品牌鋼瓶用SP505型瓦斯防爆器遮斷閥確能於瓦斯大量漏氣時瞬間自動遮斷氣源,而達杜絕瓦斯爆炸」、「瓦斯氣爆需4大要件,缺一不可,如能防漏確能防爆」之事實,而於前開座談會中偽稱「所謂瓦斯防爆器,僅能防漏並無防爆功能,而係上訴人以瓦斯防爆器為一騙銷行為」云云,不實指稱上訴人以防爆器行銷專利品之正當行為,為一騙銷手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高達500,000,000元之損失,名譽上損失亦極不貲。被上訴人丙○○為發言人,固聽命行事,但其位居公平會之一員,對於前揭行為,有違公平會3年動支2,300,000元公款委託經濟部工技院鑑定之實情,又上訴人在87年2月6日當天雖知悉被上訴人發言內容,本件訴訟雖於89年2月5日時效屆滿,然89年春節為2月4日至7日,故上訴人於89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丙○○、己○○之惡意侵權行為係連續進行,最初自民國84年1月19日公平會作出84公處字第006號處分書,繼即85年1月18日及87年2月6日座談會中,接續於87年2月7至9日間,向各大媒體發佈新品公司以瓦斯防爆器名義行騙銷行為之新聞稿,及製作短劇廣播帶於87年2月7日至9日暨88年至89年間在廣播台連續播放,被上訴人己○○又於90年1月6日接受中國廣播公司專訪時,作出對上訴人繼續惡意侵權之言論,復於90年9月6日時仍惡意對外發出對上訴人不利之新聞稿,影射上訴人藉由經銷商及業務員,提供引人錯誤之行銷資料欺罔消費者,並且持續對上訴人惡意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㈡㈢項所示部分(先行請求600,000元本息,其餘保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連續2天,共同具名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如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情形,僅得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機關主張權利,而不得再主張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6條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公平會部分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縱認上訴人等得依民法第184條至第186條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等所主張84年1月19日公平會所作出之84公處字第006號處分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因上訴人遲至89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業已消滅。況該處分係針對上訴人新品公司之廣告宣傳單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作出判斷,並無違法侵害上訴人獲利情事,該處分並未撤銷,且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等主張85年1月18日座談會侵害上訴人新品公司之營業權;上訴人之專利權、著作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惟本件訴訟於89年2月8日提起,距離該座談會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被上訴人丙○○於85年1月18日座談會及87年2月6日相關發言並未涉及上訴人之權利,亦無被上訴人己○○於上開座談會中發言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公平會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公平會有前揭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僅
得依國家賠償法主張權利,不得再主張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丙○○、己○○部分:
⒈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
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丙○○、己○○,有前揭故意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⑴公平會於84年1月19日以公處字第006號處分書主文記載:
「一、被處分人於瓦斯器材之廣告宣傳單為虛偽不實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使用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宣傳單,並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改正後之廣告宣傳單送本會備查」,此有上訴人提出公平會84公處字第006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23頁至425頁),而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全部維持,有公平會84年6月14日公訴決字第031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85年5月6日台85訴字第13045號決定書、行政法院85年11月19日85年度判字第2814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至第370頁)。是被上訴人丙○○、己○○於座談會、接受訪問、發布新聞稿,就瓦斯防爆器如有相關論述,亦係基於公平會所為之上開處分意旨而行之,上訴人主張其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既不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⑵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丙○○、己○○於座談會、接受
訪問或對外發表言論之行為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訴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丙○○、己○○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己○○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對被上訴人丙○○、己○○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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