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13號再審原告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林芬秀 、 趙揚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7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憑新證1-2本件即有再審事由,請先調卷及引用有瑕疵確定判決而准再審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11月4日、11月8日提出之書狀,均未附新證1-2,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