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代理人 蘇嘉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有應適用同法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
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大陸地區人民 池永忠 外均已拋棄繼承,另池永忠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判決確定,被繼承人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因聲請人需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繼續經營或結束營業等事項,故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法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海基會認證證明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股東名簿影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458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其配偶池永忠外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池永忠固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業經判決確定,惟該判決未經本院裁定認可,此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確實,且稽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尚存有配偶池永忠之記載益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規定,該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於臺灣地區尚不發生效力,應認池永忠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有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僅有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池永忠,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