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上訴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忠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人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既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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