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長約貳尺)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儒(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細年籍資料詳卷,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前,見與其等同行之 許志弘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及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水果刀、木棍、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共同毆擊、追打原在統一超商前坐在椅子上吃東西聊天之丙○○、甲○○,並未加以勸阻,竟亦萌生與許志弘及上開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少年黃○儒持其所有木棍1支(長約2尺),一同追打丙○○(67年次)、甲○○(65年次),致丙○○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肩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見警察到場,乃暫行解散。惟見警察離開後, 張勝凱 及少年黃○儒又持木棍,及另一不詳成年人復持西瓜刀又回到統一超商,欲再追打丙○○、甲○○,二人見狀乃躲入統一超商內倉庫躲藏,三人仍腳踹倉庫門,二人拚命擋住門,始未破門而入,嗣經警折返至統一超商始逮捕乙○○、少年黃○儒,且循線查獲許志弘,並扣得黃○儒所有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長約2尺)及不姓名之人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及木棍一支(長約3尺)。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張勝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少連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12頁,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1、22、55、5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卷第22頁背面、2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儒於警詢(見警卷第6、7頁)及偵查中(見偵二卷第10、1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16、17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1、3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36頁背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9-11頁)、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0、3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36頁背面);證人 黃玉嬿 於警詢(見警卷第13頁)及偵查中具結(見偵一卷第32頁)證述情節均相符。
二、被害人即丙○○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部及左肩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頭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現場查扣有木棍2支、水果刀1把,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隨案移送贓(證)物清單1紙(見警卷第24頁)可證,另本案被查獲之經過,亦有到場處理警員 林進財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34-39頁、偵一卷第43-45頁)附卷可參。並有木棍2支、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少年黃○儒明知許志弘及其他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且於其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完成前,萌生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均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少年黃○儒、許志弘及其他
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少年黃○儒、許志弘及其他
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緊接之時、地各別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持木棍、水果刀、椅子、玻璃酒瓶、磚頭或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擊、追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黃○儒於本案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黃○儒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7、8名,打傷告訴人甲○○、丙○○,且是一開始就一直攻擊頭部,至承辦員警第一次抵達現場時,被告等人均逃離現場,員警亦以要追捕為由先行離去,詎被告與另兩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又持西瓜刀、木棍折返,告訴人發現後躲進超商後方倉庫,被告等人在外撞門,告訴人奮力抵擋住門,且警又折返,才將被告當場逮捕,足見被告與其同夥再次折返欲毆打告訴人之惡性可謂重大,復未供出同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固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僅因細故,即輕率參與集體暴力行為,而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或持木棍、水果刀、椅子或磚頭等物攻擊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罪手段非輕,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須與其父商量,迄未能和解,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輕率參與犯案,其父開鐵牛車幫人家收割大蒜,被告幫其父收割大蒜,由其父給錢,家中僅有父親之家庭狀況,兼衡被告迄未供出其他共犯、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警於案發現場查扣之木棍1支(長約2尺),係共犯黃○儒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木棍1支(長約3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持木棍係在路邊撿拾(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以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持以為本件犯行,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共犯許志弘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尚查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1把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而水果刀1把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共犯犯罪所使用之玻璃酒瓶、磚頭、椅子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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