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水性殺蟲劑貳瓶(壹瓶未據扣案)、漁網貳具及魚蝦肆台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以水性殺蟲劑之毒物注入水中捕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砂婆礑溪河床,利用水性殺蟲劑二瓶、漁網二具,非法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嗣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檢查哨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毒魚使用之之水性殺蟲劑一瓶(另一瓶已經使用完畢未據扣案)、漁網二具,及其等所捕獲非保育類之漁獲物魚蝦計約四台兩(該漁獲物現則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保管中)。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迭於警訊及偵審坦承不諱,並有其等毒魚所用之水性殺蟲劑一瓶、漁網二具,及漁獲物魚蝦計約四台兩扣案可證,另有卷附照片六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扣押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毒物方法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雖供稱毒魚之目的係為供其等食用,但因此所得之漁獲亦將遭毒物污染,恐非被告等所敢食用,故其等所獲雖數量非巨,惟其等以毒物捕取水產動物,危害魚類繁殖,破壞水產資源,兼而污染生態,並有供人食物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均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性殺蟲劑一瓶及漁網二具,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漁具,魚蝦四台兩則係採捕之漁獲物,均依同法第六十八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已使用完畢但未據扣案之水性殺蟲劑一瓶,因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併依同法條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採捕水產動物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