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103號
原告 林昕弘
被告 陳國量 即晨星室內修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訂立室內裝潢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內的浴室進行裝修工程,約定的工程款(含追加款)為新臺幣(下同)200,500元(以上契約內容下稱本件契約),原告已經給付182,500元予被告,然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即已失聯,工程進度僅施作至防水作業,原告以存證信函、申請調解等方式進行聯繫,被告皆無回覆,顯見已無解決問題誠意,故原告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本件契約,並依照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但已給付之款項115,710元;另依照民法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遲延而導致原告另外支出的往返交通費用及住宿費23,63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原告與被告於111年5月15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本件建物內的浴室進行裝修工程,約定的工程款(含追加款)為200,500元,原告已經給付182,500元予被告。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48-149頁):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㈡、若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項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但已給付之款項115,71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遲延而導致原告另外支出的往返交通費用及住宿費23,63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無理由:
1、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承攬契約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所謂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者,係指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此與民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即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言。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為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例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限定於當年10月10日前交付等情形即是(因為若逾越了國慶日,則該牌坊之交付即無意義)。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若無證據顯示承攬契約有上開要素,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承攬本件建物的浴室進行裝修工程,本院審酌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內容,其上僅記載「總施工天數『約』30天」、「預計動工日從訂金付款後第7天開始動工算起」等文字(本院卷第47頁),關於期限之約定並無特定,且受限於訂金何時交付此一浮動因素,故尚難認定本件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佐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本件契約的工程須要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無從依照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規定解除契約。
㈡、既然本院認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同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施作工程但已給付之款項115,710元等情,亦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遲延而導致原告另外支出的往返交通費用及住宿費23,639元,無理由:
民法第503條的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於有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始得適用。為配合前條第二項之修正,爰予修正。」,也就是說本件契約必須要已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狀況,才有同法第503條之適用,然本件契約尚難認定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已如前述,即本件契約無從逕予認定存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情況,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法第503條為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本件契約,並依同條項規定請求115,710元,及依民法第503條請求23,639元等情,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