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小字第333號
原告 洪啓倫
訴訟代理人 徐于晴
被告 蔡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堆高機,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時,堆高機前方牙叉超出道路白線,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該堆高機牙叉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含零件26,900元、工資5,500元),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6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2,400元(含零件26,900元、工資5,5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扣除折舊後為2,690元(計算式:26,900×1/10=2,69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500元,合計為8,19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依前揭法文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始該當之。如未有何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前述人格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