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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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5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五案合併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0日,於96年12月17日入監後,現仍執行中(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6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17日2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獲,並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鑑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⑴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⑵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⑶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⑷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參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是被告所稱:將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併行施用等語,尚非無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