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11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柒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40.34平方公尺x175,000元/平方公尺=7,059,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