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廖元盟
住臺中縣居臺中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562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23時15分許至次(7)日上午9時許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其與室友乙○○同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9樓之2住處內,假藉與室友乙○○有可互相進入彼此房間之默契,利用乙○○離去上址之機會,未經許可將乙○○所有置於乙○○房間內之電腦主機乙台(含乙○○另購插入主機之記憶體,以下簡稱系爭電腦主機)搬離上址,旋即逃逸無蹤,嗣經乙○○於95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返家發現,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法蒐證所取得,依其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同住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9樓之2,並於前開時、地遷離該址時,進入被害人乙○○房間內,將告訴人乙○○所有電腦主機乙台(含乙○○另購插入主機之記憶體)一併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積欠其債務無力清償,雙方遂合意以告訴人之電腦主機抵債等語。
經查:
㈠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9樓之2為告訴人居所,被告
自95年10月初起與告訴人同住於該址。被告於95年12月6日晚間自上址遷離時,進入告訴人房間內,一併將告訴人房間內告訴人所有系爭電腦主機搬走(含被害人另購插入主機之記憶體)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積欠其債務,告訴人同意以系爭電腦
抵償債務云云,惟已為告訴人否認,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同意被告搬走系爭電腦主機,被告與伊同住在新營市○○街○○巷○○號9樓之2期間,被告是處於失業狀態,伊未向被告收取房租,伊曾陸續借款給被告共計九千餘元,伊確曾要求被告搬離,然95年12月6日伊上晚班前,被告告知已找到工作,伊同意被告留下,惟伊翌日下班返回即發現電腦主機失竊等語,被告就所辯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並同意以系爭電腦抵債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他(指告訴人)在95年12月初就說要以他的電腦主機給我,來抵他積欠我的5,500元,並且口頭跟我說我可以直接拿,後來我就在95年12月初到中旬之間的日期,我就直接進到他的房間搬走他的電腦主機」(參見偵查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告訴人何時同意要將電腦主機抵債時,改稱:「95年12月6日晚上」、「約7點到10點半之間」、「我只確定是我搬走當天,告訴人同意我可以搬電腦」(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其就所辯告訴人同意以系爭電腦主機抵債及其搬走電腦主機之時間,依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同一日,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告訴人是在伊搬離當日同意,前後陳述已明顯不符;另就所辯告訴人積欠債務一節,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他跟我借了5,500元還沒有還我」(參見偵查卷第24頁筆錄),嗣另以書狀記載「本人於9月下旬及10月領薪時,分別借予乙○○5,000元及8,000元,合計13,000元」,所述債務金額亦前後不符,被告就此雖辯稱:「我借他13,000元,告訴人說要扣房租7,500元,所以才會變成5,500元」,惟經詢問被告居住上址之房租金額時,則答稱:「沒有一定」,被告亦未就其應付租金及租金數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復經詢問「告訴人既同意以電腦抵債,雙方有無討論抵債金額」時,被告答稱:「沒有討論要抵多少錢」云云,亦與雙方互負債務主張抵銷或以物抵債時,通常會先經過會算以確定抵銷或抵償金額之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㈢依被告供述,被告將告訴人所有系爭電腦主機取走搬離上
址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而新營市○○街○○巷○○號9樓之2仍為告訴人現居所,告訴人亦未更換聯絡電話,被告迄無任何聯絡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筆錄)。按被告既受邀與告訴人同住,縱告訴人曾同意以系爭電腦主機抵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然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時於夜間搬離,並取走告訴人所有系爭電腦主機,依人情之常自應於搬離後告知告訴人,惟被告搬離後即逃逸無蹤,無任何聯絡,實有違常情。又經詢問系爭電腦主機現在何處時,依被告供述:「電腦主機我拿去估價,中古商說不收,我嫌它重,就丟掉了,我丟在資源回收場」等語,被告就此部分陳述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苟被告同意告訴人之要求以系爭電腦主機抵債,自應估價在先,以確定抵債金額,縱未事先估價,事後既經估價無甚價值,被告身為債權人豈有無何爭執,亦未與告訴人聯絡債務事宜,即逕為丟棄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違反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供述,不惟前後不符,且違反常情,所述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以謀取所需財物,其受告訴人之邀與告訴人同住,竟於同住期間趁告訴人不在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電腦主機後逃逸無蹤,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少年非行紀錄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犯罪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