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一起合會,含會首共37會份,每會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期間自86年6月起至89年5月止,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參加一會份,期間均按時以現金繳納各期會款,且從未競標,係於最後一會即
89年5月收取尾會會款,扣除上訴人本人部分,應收36會死會會款共1,080,000元,依民法第709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89年5月9日給付,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迄未給付得標會款,爰依據合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000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原審判決理由其認事用法乃有不當如下:
(1)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舉證人 高毓秀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會款一節,以高毓秀與被上訴人另有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證詞有偏袒之虞而不為採信,並稱高毓秀另參加87年之合會,上訴人雖提出匯款單為證,如認屬實,則高毓秀係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又何以未將上訴人所委託轉交之會款一併匯予被上訴人,反以現金轉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繳納會款方式並不足採。惟查,上訴人所舉高毓秀另參加87年之合會,其會首係被上訴人之姐 陳麗珠 ,且每月開標日期為25日,與本件合會開標日期為5日並不相同,如何能有像原審所稱高毓秀應將上訴人所委託轉交之會款一併匯予被上訴人之理?
(2)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本件合會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高毓秀均係人頭,會份均為其所有。然而由會單中有多名會員均以同一人名義參加兩會,例如 藍麗芬藍麗娃陳淑卿鄭純環 等人,甚或以同一人名義參加三會,例如 林天成 ,可見該合會並無禁止以同一人名義參加數會份,則被上訴人若欲參加三會,大可以自己名義參加,何需使用上訴人及兄長高毓秀為人頭?縱欲使用人頭亦可由高毓秀一人為之即可,並無由上訴人擔任人頭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及兄長高毓秀均係人頭乃與常理不符。
2、上訴人所提呈之系爭合會會單,確係為被上訴人所交付。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單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並提出該會單原本證明之,此由合會會單記載內容上方原誤載「陸」萬元,嗣以原子筆更改為「?」萬元,再由會單本身紙張色澤、磨損情形即可知確係會單原本,並非上訴人臨訟偽造,又該合會會單既屬真實無疑,且其記載內容將上訴人列名為會員觀之,則上訴人以持有該會單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主張,即非全無合理根據。
(2)被上訴人主張該會會單非由其交付予上訴人,惟對為何該會單現為上訴人所持有,則說詞顯然前後顛倒矛盾,首先以會單係其遺失而由上訴人所占有,繼而謂上訴人所提會單係利用被上訴人離家後遺留之合會文件自行拼湊出來的,意圖否認有系爭合會存在,惟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最後卻又承認確有系爭合會存在,上訴人僅係人頭;按被上訴人經常以召集合會營利,就合會事務之操作、注意事項,必屬嫻熟,豈會於訴訟之初遽見系爭會單,對該合會關係全然不知而藉稱係上訴人由其他合會資料拼湊而得,嗣後見無法推諉該合會關係之存在,始又改口宣稱上訴人僅為人頭云云?又被上訴人既須經常主持合會開標及聯絡會員等事宜,又豈會於離家之際,將相關重要資料如會單等文件置放於其無法隨手查閱之處?況且若上訴人非會員,則又如何得知相關每期投標金額多寡之資訊而為登載?被上訴人雖稱係利用被上訴人離家後遺留之合會文件自行拼湊出來的,然若被上訴人欲繼續主持開標,記載每期得標金額之會單縱於其離家時亦應由其持有中,上訴人又如何有資料可進行拼湊?凡此不符常理之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之,且其主張充斥著「極可能」、「想必是」等個人臆測之詞,此乃被上訴人為掩飾其曾交付合會會單予上訴人之事實而憑空所作之說詞,惟因與事實不符,致生矛盾、無法證明之故。
3、上訴人若非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豈有記載每期標會金額之必要?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並以該合會會單及證人高毓
秀為證據方法。按該合會會單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名義為會員之一,復系爭合會部分期間會員陳淑卿(會單編號23、24有兩會)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於與上訴人提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金額比對相符之情形,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會員故能得知每次標會之金額而為正確記載:
①87年7月29日,陳淑卿匯款56,300元(本院卷第119頁),當
期得標金額3,700元記載於會單編號23陳淑卿之後,顯見陳淑卿當時二會有一死會,故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300元,合計為56,300元。
②87年8月10日,陳淑卿匯款56,100元(本院卷第120頁),當
期得標金額3,900元記載於會單編號24陳淑卿之後,依陳淑卿當時二會有一死會,故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100元,合計為56,100元。
③87年9月10日,陳淑卿匯款56,500元,當期得標金額3,5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5林天成之後,陳淑卿當時二會有一死會,故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500元,合計為56,500元。
④87年10月7日,陳淑卿匯款56,600元,當期得標金額3,4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6林天成之後,陳淑卿當時二會有一死會,故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600元,合計為56,600元。
⑤87年11月10日,陳淑卿匯款56,500元,當期得標金額3,5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7林天成之後,陳淑卿當時二會有一死會,故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500元,合計為56,500元。
⑥87年12月8日,陳淑卿匯款56,600元,當期得標金額3,4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8 丁玉如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600元,合計為56,600元。
⑦88年1月6日,陳淑卿匯款56,600元,當期得標金額3,4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9丁玉如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600元,合計為56,600元。
⑧88年2月12日,陳淑卿匯款56,400元,當期得標金額3,6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0 傅靜純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400元,合計為56,400元。
⑨88年3月10日,陳淑卿匯款56,400元,當期得標金額3,6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1翁玉茹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400元,合計為56,400元。
⑩88年4月1日,陳淑卿匯款56,100元,當期得標金額3,900元記
載於會單編號32 翁玉鵑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100元,合計為56,100元。
⑪88年5月17日,陳淑卿匯款55,800元,當期得標金額4,2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2 翁玉惠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5,800元,合計為55,800元。
⑫88年6月8日,陳淑卿匯款56,400元,當期得標金額3,6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4 陳啟泰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400元,合計為56,400元。
⑬88年7月7日,陳淑卿匯款56,800元,當期得標金額3,2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5 駱良西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800元,合計為56,800元。
⑭88年8月9日,陳淑卿匯款56,500元,當期得標金額3,5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36 林月香 之後,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500元,合計為56,500元。
⑮88年9月7日,陳淑卿匯款56,100元,當期得標金額3,9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1 陳泰成 之後(註:前方另載標金3,200係86年6月當期標金),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6,100元,合計為56,100元。
⑯88年10月8日,陳淑卿匯款55,900元,當期得標金額4,1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 魏綸東 之後(註:前方另載標金3,200亦係86年6月當期標金),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5,900元,合計為55,900元。
⑰88年11月6日,陳淑卿匯款55,900元,當期得標金額4,100元
記載於會單編號2魏綸東之後(註:前方另載標金3,200亦係86年7月當期標金),陳淑卿兩會繳一死會30,000元,另一活會25,900元,合計為55,900元。
⑱88年12月及89年1月未見有陳淑卿之匯款,然自89年2月起陳
淑卿又分別於2月14日、3月8日、5月12日分別匯款60,000元,顯見係繳納二會死會。是由上訴人提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對照會員陳淑卿自87年7月29日起匯入金額與其應繳之會款數額均屬相符,顯見上訴人會單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均屬正確,若上訴人非實際會員,僅係被上訴人之人頭,被上訴人斷無告知每期得標金額之理,上訴人亦無由得知每期得標金額才是,由此益證上訴人絕非被上訴人之人頭,而係確實之會員。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實際會員,該會均為其個人所有,並以
「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依參加合會之習俗慣例,如果為會首則不可以再以會員之身分參加同一會數會以上,故方以上訴人及高毓秀之名義為人頭參加合會,且高毓秀為被上訴人丈夫,如果以高毓秀名義跟2會,其他人可能會有意見,才又以上訴人名義跟會」云云,作為抗辯理由,惟依原審卷92年12月30日上訴人所為之再補充理由狀﹙二﹚中補充證據3﹙本院卷
2第134頁﹚,其中自89年2月起會、3月開標至91年12月完會之另一互助會﹙下稱89合會﹚,會首雖記載為陳麗珠,實際會首卻係被上訴人,此由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5971號判決筆錄意旨載有:「惟查,上訴人所提2份互助會單上雖記載會首名字為被上訴人﹙按:即陳麗珠﹚,惟被上訴人辯稱該互助會單是 伊妹 乙○○所製作,起初伊妹說借用伊名義來招會,但伊不同意,而實際招會及任會首者是伊妹,此會員均知悉,且會金由伊妹收取,開標由伊妹主持,會員向伊妹繳會之事實,業為證人乙○○所是認,並經證人即會員藍麗娃、 施麗霞 證稱屬實。」即可得知,是該89合會會員均知悉實際會首為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該會單仍列高毓秀名義為兩個會份之資格,顯見被上訴人上開為避免其他會員疑慮,始採用上訴人之名義為人頭之說詞,無法成立,僅屬被上訴人卸責託辭,益可證明會單記載上訴人名義,卻係因上訴人為實際會員之故。
4、上訴人是否有依合會約定按期繳納會金?
(1)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611號裁判要旨稱: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85台上字第856號、81台上字第1388號等裁判亦有相同意旨。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之各期會金均係以現金交由上訴人之兄長高毓秀轉交予被上訴人,而高毓秀又與被上訴人為夫妻均未交付收據,致無法提出交付會款之直接書面證據,然由訴外人高毓秀之證詞,及間接證據,亦可知上訴人乃為確實之會員,並非人頭會員,且均有按期繳納會費。雖高毓秀與被上訴人間另有他項金錢紛爭仍在進行訴訟,惟此皆係因被上訴人憑藉親誼關係,商請延欠其應為給付之會款所致,自不應僅以高毓秀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謂高毓秀所為證言內容並非事實,是仍應探究其他事證以查明事實真相。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會關係確實存在,會單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該合會會期已完結,被上訴人始終未向上請求給付會金,亦可反證上訴人確實已繳納各期會金。
(3)被上訴人主張該合會各期會金均為其自行繳納,並抗辯上訴人與其同住一處所,「依照常情」,理應由上訴人直接交付會金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由高毓秀轉交會金乙節,並非實在,惟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抗辯,亦未見其提出何項證據以證明之,甚且,其所謂「常情」係指「凡同住一處所者,其金錢往來應親手交付之」是否符合現實經驗法則,顯有疑問,蓋雖同住一室,因方便、取證、個人好惡等緣故,而託人轉手金錢者,所在多有,高毓秀與被上訴人分居前之金錢往來亦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即足澄明。被上訴人以此種立論基礎薄弱之「常情」作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難成立。
5、上訴人是否為收取尾會會款權利之人?
(1)上訴人主張於合會期間從未競標,即應予最後一會之89年5月收取尾會會款。按上訴人為實際會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未曾支付上訴人任何會款一節,並無爭執,故上訴人顯有收取尾會會款之權利。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尾會會款權利人,實際之尾會會款權利之人應為施麗霞,並舉89年5月9日匯款予施麗霞之匯款單為證,惟該匯款單金額僅968,600元,與正常尾會應收金額108,000元顯然不符,自難信其主張之真實性,且查施麗霞於同一時間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合會並不僅止於系爭合會及被上訴人主張扣除活會金額之合會,如被上訴人主張應於該尾會會款中扣除他合會金額者,又為何不一併扣除所有其他合會會金?尚且,被上訴人庭呈匯款單背面尚有被上訴人同一日匯款予藍麗娃831,500元之匯款單,益見被上訴人係利用與他人金錢往來之便,而將與本案會款不相干之匯款單移花接木指為寄交尾會會款之證明。
(三)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80,000萬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其於86年6月間召集系爭合會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長高毓秀仍係夫妻,而被上訴人既擔任會首,不宜再以個人名義參與合會,故以丈夫高毓秀及小姑甲○○二人之名義參加,然實際上該二會份之會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係實際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會單予上訴人及高毓秀,而被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尋獲被上訴人前所執有之會單,或係因被上訴人離婚搬家時,遺失於離婚前與上訴人及高毓秀同住之處所,故上訴人執有系爭會單之因,極可能係其與高毓秀於住處拾獲被上訴人之會單,據此加以整理,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會單之真實性。
(二)上訴人之兄長高毓秀亦非實際參與合會之人,此可由上訴人主張高毓秀係於89年3月以5,000元得標,然89年3月份已係最後第三會,衡情無須以5,000元之高價(一般得標金額為3,000至4,000元)搶標,事實上該高毓秀名義之會份係由被告以3,000多元得標,本件實因被上訴人與高毓秀離婚時,高毓秀答應承擔其兄長積欠被上訴人之15,000,000元債務,並由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移轉登記於高毓秀,然高毓秀現不願清償債務,始與上訴人各別起訴主張其二人均為系爭合會會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並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主張被上訴人之姊陳麗珠為另起合會之會首(惟實際上該合會之會首亦係被上訴人),請求陳麗珠給付會款,然此均經法院認定高毓秀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及陳麗珠並非該合會之會首,判決高毓秀敗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971號)。且如被上訴人於89年間積欠上訴人及高毓秀二人會款,何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與高毓秀簽訂離婚協議時,高毓秀及在場見證之上訴人就此會款部分隻字未提,並遲至二年後始起訴請求?顯見上訴人確非實際參與合會之人。
(三)系爭合會之尾會係由訴外人施麗霞得標,被上訴人亦於89年5月9日將得標會款匯款968,600元予施麗霞,亦即原尾會得標款為1,080,000元,扣除施麗霞另二會份之死會會款60,000元及他起合會二活會會款51,4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968,600元。
(四)上訴人主張每期會款皆是其輾轉委由兄長高毓秀轉交,有違經驗法則;且高毓秀所匯之匯款,非本案合會之會款:
1、查系爭合會召集之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屬姑嫂關係且同居一處,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好感,然上訴人苟已自願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又何以不願自行將會款交付同住之被上訴人乙○○,反將每期會款均輾轉委由兄長高毓秀轉交,顯與常情有悖。
2、次查上訴人另稱高毓秀除參與系爭合會外,亦參加另起87年之合會,並提出高毓秀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10紙為證,如認上訴人上開所稱屬實,則高毓秀既係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又何以未將上訴人所委託轉交之會款一併匯款予被上訴人,反特別就此部分以現金轉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繳納會款之方式,不足採信。
3、末查,由前述匯款單10紙可知,上訴人其兄高毓秀繳納匯款習慣均是以匯款方式為之,故如果由其兄高毓秀代繳亦是以匯款方式為之,而非以現金方式繳款。今上訴人華無法提出繳款證明,卻主張本件合會開標日期為每月5日,以現金方式繳納,顯然是不實在,故上訴人理應就其繳款提出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3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玆參照(附件1,本院卷3第50頁)。
4、本會期間自86年6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會3萬元,訴外人高毓秀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亦因訴外人高毓秀無法提出本會86年6月間至89年5月止之繳納會款證明,而被本院三重簡易庭9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判決(本院卷第51頁)敗訴在案,故上訴人如何主張其會款是由訴外人高毓秀以匯款方式代為轉交。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高毓秀之匯款證明亦非本案合會之會款,乃上訴人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匯款證明。
(五)合會契約為了降低風險通常是不准許會首同時又另以會員身分參加同一會數會以上;上訴人並無繳納任何一期之會款,故非合會實質會員:
1、查被上訴人乃是本合會之會首,依參加合會的習俗慣例,如果為會首則不可再以會員之身分參加同一會數會以上,此乃是眾所皆知之道理,為的是避免會首倒會之緣故,亦是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理由。
2、被上訴人為本件合會之會首,基於上述之理由,才以上訴人及其兄長高毓秀為人頭參加合會。而且高毓秀為被上訴人乙○○之丈夫,如果其丈夫跟2會,其他會員也可能會有意見,為了讓其他會員更安心參加合會,故以上訴人為人頭參加合會,此足以解釋上訴人及其兄長高毓秀均係人頭,而非實質之會員,其合會會款皆是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並無繳納任何一期之會款,故並無領取合會款之權利。
(六)被上訴人下列陳述主張其確實為合會會員之一:
1、合會會單部分:上訴人主張合會會單由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從未交付該合會會單予上訴人,消極事實本無從舉證,上訴人則應就被上訴人否認之積極事實部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根本未曾詳細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方式將合會會單交予上訴人,而純粹以持有合會會單,就說是由被上訴人所交付,明顯可知「被上訴人曾交付合會會單給上訴人」之事實乃上訴人為獲取不正利益所憑空捏造。
2、上訴人主張合會會單為真正: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會單曾有塗改,以及色澤、磨損行主張為真正,然文書尚究竟有無塗改,色澤如何、又無磨損,均與文書真正與否毫無關聯,上訴人既然主張合會會單為真正,自應說明文書究竟何處得看出為真正,否則任何人豈不均得隨便提出1張「有塗改之處、色澤接近、有磨損」的文書,即可隨便向法院起訴要求他人給錢。
(七)上訴人主張其為合會實際會員:
1、會單記載每期標金金額:上訴人主張其乃真正合會會員,故將每期標金金額記載於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上,並舉出陳淑卿之歷次匯款紀錄企圖證明其記載並無錯誤,然首先,上訴人知道每期標金與否,與其是否為實際合會會員之事實間,並無必然關聯,每期標金金額並非僅有實際會員才可能知道或計算的出來,只要有心人在事後用相關資料比對記算亦可輕易得知。其次,關於上訴人如何知道每期標金金額,因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同住一處,因此上訴人拼湊被上訴人遺留之相關資料計算出每期合會標金,再填上於其提出之會單並非難事。
2、會單上所載每期標金金額是否正確:承前所述,從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個人之帳戶詳細資料,更可加以證明,上訴人為獲不當利益,確實在被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四處搜括被上訴人私人之各種資料。該等帳戶資料係被上訴人私密資料,即便彼此有合會關係,被上訴人亦絕不可能因此即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任何會員,何況若真要履行合會事項,根本無須知道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內每筆匯款資料,至此上訴人又該如何說明此份帳戶資料是如何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從而,上訴人先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後比對計算後得出各期標金金額,再填上於其所提出之會單上,據以主張其知悉每期標金金額,嗣後再隨訴訟進行程度,提出先前當作計算之基礎資料來「佐證」其知悉之金額,兩者間數字當然絕無可能有不一致的狀況,但從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私密帳戶資料更可證明,所謂「知道標金金額即是實際會員」的說法,根本是上訴人以假證據企圖混淆鈞長心證的作法。上訴人企圖以知道每期標金來證明其為實際合會會員,此說法必然係以主張每期標金乃由被上訴人按期告知上訴人為前提,被上訴人既否認曾有任何告知上訴人該等每期標金金額之事實,上訴人卻從未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及何種方式告知上訴人該等每期標金金額,顯見其所言根本毫無根據。
(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繳交會款:
1、上訴人主張其確有將會款交與高毓秀部分:⑴上訴人將會款轉交高毓秀之原因與自願參加合會的基礎相矛盾:
上訴人雖一再主張,會款之所以轉交與高毓秀乃因其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而且是每一期均如此處理,換言之,上訴人「自第1期起」即因對被上訴人無好感而將會款以現金方式交與高毓秀,其豈有可能在對被上訴人無好感之情況下自願參加彼此需要高度信任之合會,況且是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上訴人前後之說詞相互矛盾。
⑵上訴人將會款轉交高毓秀的背景說明與常理不符:
再者,若上訴人願意參加被上訴人所起之合會而成為實際會員之一,按常理推斷,其必然對被上訴人有起碼之信賴,而兩造當時仍同住一個屋簷下,碰面的機會何其多,豈有可能連續30幾期的會款都是因為對被上訴人無好感而由其兄轉交,明顯與常理有悖。何況,在對照前面上訴人自稱「每期標金金額都是由被上訴人所告知」,則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至少會因被上訴人告知每期標金而接觸,何以上訴人在要知道每期標金的時候願意和被上訴人碰面,卻不願在交付會款時見到被上訴人,或至少在被上訴人告知每期標金時一併交付會款?其說詞根本與常理相違?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交付過任何會款予高毓秀。
2、高毓秀證稱有收受會款並交與被上訴人:⑴高毓秀與上訴人乃至親兄妹,且於本案一審程序中擔任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再加上被上訴人與高毓秀係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同時高毓秀亦基於本案基礎事實之同一合會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必然會反於真實而陳述,故高毓秀之證詞明顯偏頗之處,不足以作為採信之證據。
⑵上訴人是否有將會款交付高毓秀:
上訴人堅稱其每月以現金將會款交給高毓秀,然按照常情,上訴人絕不可能隨時將二、三萬的現金帶在身上,因此上訴人若真有將會款按月交給高毓秀,其必定是由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然而每月自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資料,何以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佐證,顯見上訴人根本從未交付任何會款給高毓秀。另外,若上訴人既自認對被上訴人無好感,被上訴人與高毓秀為離婚協議時,清理雙方親屬間財物關係,此見協議書中由高毓秀承擔其弟150萬元債務可證,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本案之合會債權,必定會一併處理,何況上訴人還擔任離婚協議之證人,因此明顯可知上訴人根本無此債權。此外,被上訴人與高毓秀為離婚協議時,距系爭合會已結束近一年,兩造再無任何親戚情誼顧忌,上訴人必定全力催討,況且本案金額高達百萬,上訴人在無工作之情形下,焉有不急於催討之理,其間前後亦從未有任何催討行為,顯見上訴人自始即不認為其與被上訴人有合會關係,自無可能按期交付會款。
⑶高毓秀是否有交付會款給被上訴人:
高毓秀基於本案相同之合會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業由本院以92年簡上字第332號判決高毓秀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清楚認定高毓秀在本案合會存續期間內即自87年7月底起至89年5月間止(生活會、其他合會會款等,包括被上訴人主張向高毓秀借款繳交系爭合會會款之借貸紀錄,其中88年
8月30日,161,700元;88年9月10日,108,934元;88年9月27日,44,000元;89年11月8日,39,400元;88年11月23日,16,500元;88年12月4日,20,000元;88年12月6日,97,400元;88年12月7日,8,000元),金額小至8000元,大至30餘萬元不等情形,高毓秀與被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均以匯款方式為之甚明,因此,若上訴人有將會款交給高毓秀,則高毓秀勢必一併以匯款方式交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一再主張高毓秀同是會員,前述92年簡上字第332號確定判決已清楚查明,系爭合會期間,並無高毓秀基於系爭合會會員身分所支付之任何會款款項紀錄,從而高毓秀既未曾繳納基於其身為會員所應付之會款,又何以僅單獨將上訴人之會款轉交給被上訴人,顯然與常理不符。另外,高毓秀為另起88年2月起至91年
5月為止之合會會員,被上訴人故不否認,前述92年簡上字第
332號訴訟程序中清楚查明,高毓秀匯款給被上訴人部分包含生活費、「其他會款」及借貸金額,而各種款項間有時多有混雜或相互扣抵之情形以至於金額未必與會款金額相等,甚至有多期會款由被上訴人先為代墊,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中仍有多筆高毓秀單獨該起合會之會款紀錄,如
267頁(89年6月7日)、268頁(89年8月8日)、269頁(89年9月7日)、270頁(89年10月7日)、271頁(89年11月8日),在在顯示高毓秀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均以匯款方式,並非如上訴人所說無任何書面根據,可見高毓秀根本未曾將會款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
(九)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3年4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66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首,合會名單上有上訴人及高毓秀。
(二)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合會尾會款新臺幣1,080,
000元。
(三)訴外人高毓秀確實有匯款10次予被上訴人,如原審卷136頁至13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為合會之實際會員?亦即上訴人是否依合會約定按期繳納會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按期繳納會款,乃持有合會會單一紙,系爭合會會單有記載上訴人之名義,並以會單上詳細每期記載得標會員及其得標金額,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高毓秀之證詞為據,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係其人頭會員,實際會款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等語,是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合會會員,並已按期繳納會款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會單由被上訴人交付,據以證明其為合會會員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並未交付系爭合會會單予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單純持有合會會單及會單上有其名稱,難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之實際會員。蓋兩造於系爭合會進行時既同住一處,且屬姑嫂關係,則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會單之原因甚多,自難僅憑上訴人手中執有系爭會單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且借用他人名義為會員之情形,誠屬多見,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為人頭,則上訴人仍須另舉他證以證明自己確實為會員。
3、上訴人主張其乃實際合會會員,並將每期標金金額記載於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上,並舉出陳淑卿之歷次匯款紀錄為據,然查,記載於合會會單之標金之正確性,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記載他人之標金正確與否,及系爭合會之其他合會會員繳納會款之匯款紀錄,亦難以證明上訴人為實際繳納會款而為系爭合會會員之事。
4、上訴人主張其每期會款均係以現金交由其兄長高毓秀再轉交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高毓秀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高毓秀與上訴人為兄妹至親,其高毓秀本人亦因系爭合會之是否為人頭會員相同之糾紛而與被上訴人訴訟中,顯見證人高毓秀就此一糾紛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前因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而協議離婚,感情不睦,雙方家人除系爭合會外,現尚有多項金錢紛糾及民刑事訴訟,是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自難遽信為真,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高毓秀向本院另訴主張其有參與系爭合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亦經本院以
92年度重簡字第745號判決認定高毓秀並未繳納會款,而非實際之合會會員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系爭合會召集之初,兩造尚屬姑嫂關係且同居一處,縱如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好感,然上訴人苟已自願參與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又何以不願自行將會款交付同住之被上訴人,反將每期會款均輾轉委由兄長高毓秀以現金轉交?亦顯與常情有悖。況依上訴人另稱高毓秀除參與系爭合會外,亦參加另起87年之合會,並提出高毓秀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單10紙為證,如認上訴人上開所稱屬實,則高毓秀自己為合會會員尚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予被上訴人,又何以未將上訴人所委託轉交之會款一併匯款予上訴人,反特別就上訴人之會款以現金轉交?益徵上訴人所主張繳納由高毓秀以現金轉交會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5、證人施麗霞已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會款經扣除其他合會應繳會款,已由被上訴人匯款付清(見原審卷第39頁)。倘系爭合會會款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亦不敢擅自作主由證人施麗霞取得,且上訴人若為系爭會款應得之人,為何遲遲不向施麗霞或被上訴人催討會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人頭,不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按期繳納會款,為實際參與系爭合會之會員,核其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080,000元,及自8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為1,080,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為終審判決,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顯無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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