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30日下午15時43分許,因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經催繳停車費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台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稱舉發機關)遂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94年11月17日坐友人車,在屏東枋寮發生車禍,造成身體殘障無法駕車,寸步難行,不出家門,並未查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12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因此,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應係第56條第2項之誤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誠屬未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時即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94年12月
28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9月30日下
午15時43分許,因在台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且未依規定繳費,舉發機關停車費之催繳通知單於95年11月8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即台南市○○街○○○巷○○弄○○號,因無人受領於95年11月13日寄存於台南市○○路郵局。因異議人逾催繳期限仍未繳停車費,舉發機關復於96年1月3日以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4日寄送前揭地址,經郵局以遷徙新址不明退回,舉發機關遂於96年2月13日以公告方式辦理公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違規通知單。
③舉發機關96年11月14日南市交管字第09601102770號函公
文1紙暨其所附舉發通知單、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掛號函件及送達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範內容已有所修正,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嗣後該條未有任何修正,又本件違規時間係95年9月30日,故可適用修正後之該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所辯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㈢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本案舉發機關以車籍地寄送停車費催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並分別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經查:
⑴異議人於舉發機關寄送上揭催繳文件時,實際住所地及戶
籍登記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2樓之1(89年8月30日遷入),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之異議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戶籍地而逕以車籍地郵寄催繳通知單,導致無人受領而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經核並不合法。
⑵又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
舉之事,故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故舉發機關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車籍地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其送達亦與法未合。
⑶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6年2月2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通知異議人,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元,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⑷次查:主管機關欲對汽車駕駛人處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罰鍰處分,需先以書面限期通知繳費後,逾期仍不繳費者,始得為之。亦即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前提為「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繳費後,仍不補繳」本件繳費通知單送達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亦即並未合法通知異議人繳費,故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罰鍰300元,即顯不合法。
⑸又異議狀主旨欄內記載「車主甲○○,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康樂街及中正路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語及說明欄第五項記載「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計十件罰鍰三千元整,誠屬未洽」等語,足認異議人係為求方便,以同一紙異議狀,對其多起停車費未繳案件,分別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18-21頁之異議人查詢繳費欠費作業資料,異議人有多起欠繳停車費之案件),依此尚難認本件異議狀就本件違規欠繳案件有逾越請求之部分,故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亦有未合。又異議人雖然對於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不否認,惟本院並無從代替主管機關對異議人為停車費繳費之通知,故本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又主管機關於收受本裁定後,得另以書面通知異議人繳納停車費,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