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丁○○○
乙○○
甲○○
丙○○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訴外人 蔡月理 受讓三筆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分別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9,100,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本金為1,932,500元;第3順位抵押權本金為2,865,000元。上開三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20%,違約金應減至以債權本金之週年利率6.59%計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所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項,僅計算至民國95年12月22日,然原告係至96年7月16日始領得分配款,應認原告至該時始獲清償,則自95年12月23日至96年7月16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項,原告自可請求給付被告給付。
(二)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分配表作成並經確定後,執行法院雖得據以發放分配款與各債權人,但未將分配款發放與債權人具領前,尚不得謂債權人已受領清償,其債之關係已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案件,原告既遲至96年7月16日始領得分配款,應認原告於該時始受清償,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此一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司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固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然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僅為司法院內部行政規則,其規定若有牴觸法律之處,應屬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時,須經債權人受領,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故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抵觸上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及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當不得拘束原告為本件請求。
(四)證據: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民事判決。
⒊本票影本三件。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
(五)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72,03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按「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人受領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僅應算至是日為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之分配表以95年12月22日為清償日,而其實際領得分配款日為96年7月16日,而請求95年12月23日至96年7月16日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參前揭注意事項及台灣高等法院見解,於債務人或拍定人提出現款於執行法院時,因執行法院係基於債權人代理人地位而受領,即生清償之效力,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95年12月23日至96年7月16日期間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無理由。況被告亦遲至96年7月16日方領得餘款,倘依原告主張之「理論」,被告之損失更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案件,兩造間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共三筆,其金額分別:第一筆為9,100,000元、第二筆為1,932,500元、第三筆為2,865,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法院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三項,僅計算至95年12月2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兩造間抵押權之債權本金共三筆,其金額分別:第一筆為9,100,000元、第二筆為1,932,500元、第三筆為2,865,000元,而對原告所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三項,因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僅計算至95年12月22日止,而原告遲至96年7月16日始領得分配款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0民事判決、本票影本三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係立於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立場而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就「債權人受清償日期究竟係以執行法院於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時,抑或以債權人收到分配款為準」之爭議;如立於債權人之立場,自以實際收到分配款日為清償日對其有利;而如立於債務人之立場,自以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時為清償日為有利;惟在法律及實務運作上,分配表必須經過所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後,始能分配,即自分配表作成之日至債權人實際自法院領款之日,一定有或長或短的期間,而該段期間之不利益,一定要由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承受。是司法院為補充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8條之運作,乃訂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之規定,自係於法有據;至於民法第309條第1項「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自可解為「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人受領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僅應算至是日為止。」,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規定,自無抵觸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處。又最高法院之判決,對本院依對法律之確信而認事用法,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之規定與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不相符合,並主張自前揭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截止日即95年12月22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實際領得分配款之日即96年7月16日止,被告仍應連帶給付該段期間原告所可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672,037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之債權在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時已受清償,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4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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