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9日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復有明定。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經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後即不得再上訴,且於宣示判決時即行確定。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6年1月9日宣示時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宣示之日起算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惟宣示判決時並未一併告知理由,當事人須俟判決書送達時,始知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其收受第二審判決書時,為其知悉有無再審事由之起算日,並以之計算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始稱合理。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可稽,再審原告於96年1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錢二次,每次7萬元,共計14
萬元,並開立35,000元支票4紙,另開擔保之1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本件二次借款各7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並已取回所開立之4張原借款35,000元支票,而只剩系爭本票一時找不到,所以才未取回,二次借款各7萬元已清償。
⒉本件擔保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因一時找不到而未取回,所
以再審被告案發時一併遭到檢察官查扣,事實上,該借款已清償,否則怎麼卷內會沒有任何原借之支票扣案,可見原借款已清償,只是擔保之本票未取回而一併查扣在刑事卷裡面。
⒊本件借款是高利貸,借7萬元,利息先扣12,000元,實際
只拿到58,000元,以後每五天付利息5,250元,是高達十餘分高利貸,該卷內本票是高利貸之證據,扣押在卷內,竟能持以據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按:原本票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⒋再審被告及訴外人 吳金宗 等人均是放高利貸之共犯,蔡芝
平是台灣人頭丈夫, 潘安 到大陸福建假結婚引進,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與再審原告毫無關係,怎會取得系爭本票而交付再審被告,這是高利貸共犯集團,有刑事卷宗可證。 蔡芝平 於90年11月20日出境,再審原告第二次借款日期90年11月22日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蔡芝平業已出境。
⒌法院依職權查詢大陸女子蔡芝平出入境,蔡芝平係89年11
月20日入境,90年11月20日出境,再審被告如何證明該本票是蔡芝平所交付,如何證明是善意取得,再審被告不能證明是善意取得,共犯集團如何是善意,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執票人對善意負舉證責任,故執票人應督請蔡芝平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依此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利息,即屬違法。
⒍系爭本票扣押在刑事卷宗內,為放高利貸之證據,已是再
審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執行銷毀,則再審被告如何據以行使本票權利,要沒收之物如何可以持以行使權利,原確定判決竟然判再審原告應向高利貸犯罪給付扣案證物之系爭本票之利息,無異鼓勵犯罪,鼓勵放高利貸,股利高利貸集團欺壓弱勢之貸款人,原確定判決實重大違法,也是台灣司法的悲哀。
㈡聲明:
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確定判決廢棄。
⑵第1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案中蔡芝平交付本票給再審被告之事,除了可訊問蔡芝平之配偶潘安外,尚有 姜丁貴 及 陳盈勝 知悉,請再審原告先行去問他們三人後在提起本訴,在此之前,請其撤回。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依該確定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於第三審為法律審時,其所為判決係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不當,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是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遭到檢察官查扣在刑事案件中,屬
於重利罪之證據,應宣告沒收,原確定判決卻仍准許再審被告行使票據權利,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票據為提示證券,亦即票據之執票人於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時,必須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票據債務人方知其票據內容而履行(票據法第42條、69條、85條參照),然票據權利人所持有之票據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除非經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否則該票據權利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只要能確認其為票據權利人及票據之內容,仍非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否則票據權利人將招致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不利益。就本件而言,系爭本票原為再審被告持有,嗣因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扣押在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2月11日95南分院洋刑義95上更㈠277字第14643號函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89頁至194頁),而再審被告曾於95年2月6日聲請返還扣押物,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3月6日以南檢朝己95執更48字第14256函覆須俟刑事案件全案底定方可處理或逕向最高法院聲請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61頁)。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觀之,再審被告之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並未因重利罪經刑事法院判刑,且系爭本票亦未為刑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再審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應可確定,且系爭本票之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芝平於90年11月20日出境,再審原
告第二次借款日期90年11月22日始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蔡芝平業已出境,再審被告如何證明該本票是蔡芝平所交付云云,經查,依據系爭本票之記載(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卷第194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0年10月22日,而再審原告復未於前審程序中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倒填日期,且此部分係事實認定之問題,自亦難以此遽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不能證明該本票是蔡芝平所交付,
即無法證明是善意取得,再審被告不能證明是善意取得,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善意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依此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系爭本票之利息,即屬違法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法規及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票據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對「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之錯誤。
㈤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積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部分,即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婷妮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