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蔡秉諺
黃俊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秉諺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
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
被告蔡秉諺、黃俊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叁拾叁
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俊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秉諺於民國101年8月8日邀同被告黃俊斌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事務
性機器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
所示),約定租期12個月,每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9,219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101年8月8日,各
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
如有未遵期履行者,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
標的物,並付清所有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暨依週年利
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蔡秉諺自
102年1月8日(即第5期租金)起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不
得已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秉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
給付所欠租金(含未到期)計64,533元(共7期的租金)。
又被告黃俊斌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所欠積欠租
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負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蔡秉諺應將IBM牌PO
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
原告;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4,533元,及自102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黃俊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蔡秉諺則以:原告主張之租賃標的物,
其於邦卡沙泰式廚房於開店前就已經退租,而且該商號之負
責人已變更為訴外人 蔡宗霖 等語為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購買POS機主
機及其周邊設備1組之發票、被告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之明細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黃俊斌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二人除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
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外,被告蔡秉諺並有將如附
件所示租賃標的物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㈡被告蔡秉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邦卡沙泰式廚房係一獨資商號,非公司法人,不屬
自然人以外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即便被告蔡秉諺與原告
訂立系爭租約後,將原為其所有之邦卡沙泰式廚房此一商號
出讓與蔡宗霖,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然除非兩造及蔡宗霖
三方均同意由蔡宗霖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而生契約
承擔之效力者,並無礙被告蔡秉諺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
,是以除系爭租約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被告蔡秉諺自負有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之義務;此外被告蔡
秉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終止系爭租且其無須給付租金
(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合法權源,是其所辯要
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⑴被告蔡秉諺應將IBM牌POS機之主機及其周邊設備壹組(明
細詳如附件所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64,533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