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甲○○用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扳手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件審酌被告正值壯盛,甫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係竊取車牌改懸掛租用車輛犯案,為警追緝困難,及第二次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壹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