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聲請人就受判決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案外人即受判決人甲○○之弟 林又新 (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大灣某處喝酒,於同日晚上11時飲畢,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醉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晚11時49分許,行駛至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1鄰43號三民派出所前,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而查獲,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林又新因無照駕駛,恐為警處罰,竟基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冒用其兄即受判決人「甲○○」之名義應訊,先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復於翌日凌晨0時40分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稱其係「甲○○」,並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輛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及口卡影本上,均偽蓋指印及偽填「甲○○」署名並於警詢時冒用「甲○○」名義應訊,惟因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警方經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由當日內勤檢察官之許可,未予隨案解送,於警詢後即任其離去,並經警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之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該署承辦檢察官未予傳喚,即逕就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以96年度偵字第218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分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而本院依案外人林又新偽冒受判決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足認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卷宗、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以認定。
㈡按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興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查本件案外人林又新僅於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按捺指印,惟從未曾到庭為檢察官所訊問,是以,林又新既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即林又新從未經檢察官偵訊),則檢察官對被告其「人」為誰,並非親見,其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對象應自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本件受判決人「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確係「甲○○」本人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亦逕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有罪判決,是本院前開96年度桃交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本件受判決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開判例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後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係本件受判決人「甲○○」而非案外人「林又新」,犯罪主體並不相同。
㈢本件判決確定後,經受判決人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供稱上開公共危險之實際犯罪者係其弟林又新,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將公共危險一案犯罪嫌疑人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亦認上開查獲當日所按捺之指紋與受判決人甲○○不符,有該局97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70021071號函覆在卷可佐,且因而得知係本件之犯罪人並非受判決人甲○○,而案外人林又新冒名應訊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林又新偽造文書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9號起訴書查證屬實。是前開事證若屬實在,則受判決人甲○○即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有罪判決之人之新證據,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則再審聲請人即以本件受判決人甲○○係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新證據,並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其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顯有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上述各節,均屬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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