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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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於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自應就其相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1項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此部分應無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裁判要旨,仍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第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予適用。末按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普通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5年6月1日│96年9月27日採尿時起│96年7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回溯96小時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5年度偵字第13171│署97年度毒偵字第509│署96年度毒偵字第6589││及案號│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24號│9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實├──┼──────────┼──────────┼──────────┤│審│判決│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6日│97年4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224號│97年度桃簡字第524號│97年度審簡字第129號││決├──┼──────────┼──────────┼──────────┤││確定│97年1月21日│97年5月1日│97年6月19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557號│署97年度執字第7492號│署97年度執字第10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