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66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14日邀被告丁○○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至107年8月14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率3.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利率改依上開利率再加年率1%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1,471,081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39%之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471,081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39%之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負給付之責,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652元,應由被告連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