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之倫(原名李成宏男)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殺人未遂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例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㈣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有明文。又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108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確定,於99年6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該部矯正署109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890251號函及所附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審核卷附受刑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109年9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調查直接調查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案輔導紀錄、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未來處遇建議:
(一)認知教育輔導:
1、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
2、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
3、情緒與精神症狀。
4、壓力管理。
(二)親職教育輔導:家庭壓力管理。
(三)補充建議:建議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影響、情緒與精神症狀、壓力管理家庭壓力管理。
(四)據上,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序言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審酌受刑人出監後與原確定判決被害人乙○○、 許台藍 、李OO等人不同住處,亦屬不同戶籍,被害人李OO已成年,及受刑人所為本案之動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認受刑人非具有長期、慣性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人,及受刑人於本案所為係對其父親為之,並因此傷害未成年人李OO,所施以暴力行為之嚴重性,人格特質所顯現之潛在危險因子,及受刑人於出監後,雖將遠離原本件事發地暫住友人住處,但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應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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