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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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世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世祥(下稱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本案尚在訴訟中,若將被告羈押,對攻擊防禦之訴訟能力必有影響,況本案已上訴至三審,如接押被告權益受損甚鉅,顯然羈押非為使案件順利進行之必要條件,法院也不能以主觀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若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明確舉出證據方是,不是為了控制被告人身自由才為羈押,法院若有疑慮,被告可定時向當地所屬派出所定時報到,以消弭法院之顧忌,被告希望能先安頓家中年邁老父及幼子,以便日後服刑,老父、幼子不會因此生活不安定,希望能讓被告交保,以挽救破碎家庭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不含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本院代三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另案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共犯 李錦惠 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江欣聰 、 石興富 之證述,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羅世祥及江欣聰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足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之重刑,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宣判,被告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甫於另案執行完畢,再受原審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