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FLY—
86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879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嗣因於緩起訴期間,被告並未履行緩起訴所定之事項,經同署以93年度撤緩字第
19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暨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9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車牌,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掩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