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言。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經查:㈠遍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案卷,均無聲請人有
表明其為自首之證據資料,聲請人謂其已表明為自首而原審未加調查一節,實乏依據。㈡聲請人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案,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之警訊中即自承:本件車禍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由對方駕駛所報案等語;核與證人 許應嘉 於警訊證述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相符。由上卷存證據尚難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號案,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亦乏可採。㈢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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