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廷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廷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知悉友人 蔡志豪 (綽號「饅頭哥」,已於民國
107年8月29日歿)死亡後,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0月
3日3、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悅河精品旅館」,將蔡志豪生前藏放於該處806號包廂之花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取出,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嗣楊廷宇於同年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時,自行向員警表示其持有槍枝,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51、81頁、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9頁),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度彈保字第163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槍保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見警卷第1至3、17至43、59頁、偵卷第43、5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ULT
ACOMPACTPRO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⑴其中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⑵其中1顆,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見核交卷第2至4頁反面)、10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10360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惟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0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神情有異,又於該車輛駕駛座、中央扶手處發現白色粉末,進而向被告詢問車上有無其他違禁品,被告即自行向員警表示持有槍枝,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7至13頁),是員警於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前,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持有槍彈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付給員警查扣,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報繳之上開槍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嗣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亦均到庭接受訊問,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酌以被告係因員警盤查,並發現其車輛中央扶手有白色粉末,進而詢問其車上有無其他違禁品,只得先一步自首報繳,與一開始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報繳之情況有別,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主張:其係基於好奇心取出上開槍彈把玩,但並無販賣或運輸之行為,亦未曾擊發,未造成現實之惡害,並已決意丟棄之,未有留置或供使用之意圖,對破壞社會秩序之惡性尚屬極輕微,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情節非如一般刻意索買槍彈、長期擁槍自重或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重大,且其有主動告知警方及配合交付槍彈給警方,全程配合偵辦,犯後態度甚佳,有積極懺悔之誠意,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最低度刑」,在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固指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被告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適用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本案須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且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偏低,而事後坦承犯行、是否配合偵查機關查辦,乃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情形不同,被告雖坦承犯罪及配合偵查機關查辦,惟此並非法定之可憫恕事由,自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餘地。綜上,被告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均屬違禁物,然均已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已經喪失了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㈠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與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本案槍彈作為不法用途工具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㈢被告之品行(見原審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㈣被告自陳之動機(見警卷第12頁)、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及就沒收之宣告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已經喪失了違禁物之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之餘地,亦有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委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1│制式手槍(槍枝管制│1枝│阿根廷BERSA廠THUNDER9│││編號:0000000000號││ULTRACOMPACTPRO型,│││,含彈匣2個)││槍管號碼A15032號、槍身│││││號碼A15025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口徑0.223吋制式子│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彈││力│├──┼─────────┼──┼───────────┤│4│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顆│非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9.0mm金屬彈頭之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5│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2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9.0mm金屬彈頭之子││殺傷力│││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