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怡伸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7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怡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怡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茲因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全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法院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無非係期以義務勞務之履行建構正確行為價值、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一再延宕義務勞務之履行,即無從發揮義務勞務對受刑人之督促警惕效果,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及付保護管束,及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應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11月13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1小時,嗣經受刑人聲請而展延履行期限至107年3月10日仍未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護助字第10號觀護卷宗、107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執行卷宗無訛,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固辯稱因其經營之工程公司遭人欠債,為養家工作而無法履行,並提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上開義務勞務原履行期長達1年,復經展延數月,受刑人僅需於按月履行些許義務勞數即可輕易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全部時數,應不致影響受刑人處理公司事務及工作,期間內復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受刑人未能全部履行自係可歸責於己,又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亦僅佔全部時數約三分之一餘,其自我管理、自我負責認知顯有不足,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實已達重大程度,毫無戒慎竣悔可言,客觀上所呈現之消極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主張撤銷緩刑後執行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可否讓其分期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得否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繳納易科之罰金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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