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曾柏鈞於民國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原子小金剛」、「發大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在該犯罪組織內擔任車手。嗣曾柏鈞竟與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1日10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指派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左秀連 佯稱係「韓警官」,告知左秀連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限制出境,要求左秀連將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人員保管,致左秀連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與和江街口旁停車場,依對方指示,將自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交予冒充花蓮地方檢察署人員之曾柏鈞,曾柏鈞取得前揭款項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西門商圈某處,交給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並取得報酬3,500元。左秀連交付前揭43萬5,000元予曾柏鈞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惟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仍於108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左秀連要求另行交付46萬元,左秀連佯裝配合而知會警方,為警於同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查獲欲再度向左秀連收取款項之曾柏鈞,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秀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起訴法條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部分予以刪除,有本院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柏鈞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鈞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5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秀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7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56至5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臉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出具之通話紀錄畫面翻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第28至33頁、第52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迄108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係持續性之組織,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原子小金剛」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詐騙款項後,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上繳至本案詐騙集團,足認本案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綜觀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1次,最後1次未果,惟被告所屬該詐騙集團前開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於2日內分次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詐欺犯意下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沒有就學、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及兄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又其本案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於本案獲利金額尚微,復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3,5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筆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第6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筆錄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