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張德明
張惠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6月19日10
7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係異議人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之法務 陳煥明 債務協商,並將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提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已對陳煥明提起背信告訴,現另案審理中。訴外人 黃春琇 於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敗訴,經黃春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黃春琇)後開第2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駁回,異議人已委請律師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下稱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系爭訴訟業已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後,認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5元,且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原裁定依此確定本件業由相對人預納而應由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雖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清償債務事件,經訴外人黃春琇向臺灣高等法院上訴而將上開判決部分廢棄,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乃係部分廢棄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且該案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黃春琇與異議人,實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無涉,更非廢棄系爭訴訟,是以系爭訴訟顯已確定,因此異議人執與系爭訴訟無關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佳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