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翌」更正為「翌」,第3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生自摔車禍,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即百分之0.258(計算式:258mg/dl÷1000=0.258%),超出百分之0.05甚多,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53號被告李應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華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在○○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翌
(24)日14時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行至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與忠孝西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以抽血測得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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