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堃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羅堃賓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献銘 (黃献銘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證人 吳英睿 、 賴坤宗 、 林峻寬 、 賴玟秀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原審提出由賴玟秀錄製之光碟,並經原審勘驗該光碟製作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因社區事務先與黃献銘之妻發生爭執,進而與黃献銘相互扭打,致黃献銘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事證明確,因而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俱憑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不應該判刑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黃献銘確實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足見被告與黃献銘互毆過程中,被告亦有出手毆打黃献銘之傷害行為,苟被告僅係單純防衛自己,祇需排除侵害狀態或離開現場即可,被告實無需毆打他人,堪認被告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毆打黃献銘致其受有傷害。是以,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並不相當,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堃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10樓之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堃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堃賓與黃献銘均係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時代公寓大廈」住戶,羅堃賓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委員,黃献銘之妻子 石子 霂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堃賓、 石子霂 及其他委員於民國107年3月9日19時30分許,在該社區B區會議室召開3月份例行性會議時,因雙方對於該社區施作工程之事發生爭執,黃献銘見羅堃賓朝其妻子石子霂作勢舉起右手,即上前推開羅堃賓,嗣後,羅堃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黃献銘(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相互扭打拉扯,致黃献銘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右眼眶瘀腫、下牙齦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献銘委由 蔡芳宜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羅堃賓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堃賓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献銘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献銘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動手打伊,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伊被告訴人撲倒在地上,沒有機會還手等語。惟查:
㈠被告羅堃賓於前揭時、地,因社區事務與告訴人黃献銘發生
口角,並進而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前額擦傷及右眼眶瘀腫、下牙齦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献銘於偵查中綦述甚詳,告訴人證稱:當天其看到會議室內告訴人羅堃賓跟其太太在吵架。工務主任林峻寬就請其出去,之後其跟工務主任林峻寬在會議室外,其沒看到太太 石子霖 對告訴人做了什麼動作,當時其和工務主任在講話。其看到羅堃賓和其太太石子霂站的很近,其看到羅堃賓將右手舉起握拳作勢要打其太太石子霂,其就趕快跑過去要將羅堃賓推開,其從他肚子推下去,羅堃賓沒有跌倒,之後羅堃賓就出拳打其的臉好幾下,其有還手,有握拳打羅堃賓肚子忘了打幾下,沒有打到羅堃賓的臉,羅堃賓個子比其高很多,其打不到他的臉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宗(下稱第2664號他字卷)15頁反面至第16頁】,核與證人吳英睿證稱:「一開始是在會議室內,主委石子霂跟羅堃賓大小聲,後來黃献銘就下來進會議室,變成三個人一起大小聲,當時我們也在裡面委員們就說不開會了,我要走出去管理室外面抽煙,他們還在會議室內吵,管理室距離會議室有20、30步遠的距離,我抽完菸要進會議室的時候他們三人在會議室外吵,我要進去會議室拿東西準備要走,我在會議室內往外看到他們三人打起來,羅堃賓、黃献銘兩個人互相打來打去他們有打到對方身體,我就跑出去會議室外面拉他們,要拉開,石子霂也在旁邊,我去拉的時候沒注意到石子霂在幹嘛,我拉不開黃献銘、羅堃賓,我就不管他們讓他們打我走進去會議室等他們打完。…過一陣子我覺得他們打的差不多了,我就與林峻寬、賴坤宗要將他們拉開,這次就拉開了,我發現黃献銘的一眼黑青。」等語(見第2664號他字卷第44頁)、「(我出去的時候)他們正在打,我去拉,拉不動,就放給他們打」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6707號(下稱第6
707號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賴坤宗證稱:「石子霂、黃献銘、羅堃賓本來三人在會議室吵,有一批委員先離開,當時他們三人在爭吵,之後我看到吳英睿抽完煙要進來會議室要拿東西,我跟吳英睿一同出去看,看到黃献銘跟羅堃賓已經打起來了」、「我有看到他們打架,他們滾在地上,2個人在那邊拉扯」等語(見第6707號他字卷第21頁反面),證人林峻寬證稱:「當時在會議室內石子霂、黃献銘、羅堃賓在會議室內爭吵,我就將黃献銘拉出會議室外請他冷靜,不要衝動,當時我背對著會議室勸他冷靜,過一下我不確定多久就看到黃献銘衝過去就跟羅堃賓兩人站著扭打拉扯,當時也嚇一跳,我也沒注意到羅堃賓怎樣倒地的,我覺得他們是互毆兩人都有出手,因為我無力拉開了,後來也想算了讓他們去打,我有聽到一個女生的聲音喊將他們拉開,我才和吳英睿、賴坤宗將他們拉開。…我有看到黃献銘右下眼角有淤青」等語(見第2664號他字卷第25頁)、「我先把黃献銘勸出會議室,羅堃賓也出來會議室外面,黃献銘就衝過去、起衝突,二個就打起來,我退到旁邊」等語(見6707號他字卷第2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由證人吳英睿、林峻寬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
相互扭打拉扯之情,且彼此都有打到對方,是被告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告訴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當日由證人賴玟秀錄製之影像內容為據,主張
其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為:被告遭告訴人面對面壓制,仰躺在地上,告訴人半坐在被告身上,被告雙腳不停的扭動,且告訴人與被告的手不停拉扯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當時雖無毆打告訴人之情,然由證人吳英睿、賴坤宗及林峻寬之前揭證述可知,在此光碟所示之情形前,被告與告訴人即已發生扭打(詳如前述),而錄製此光碟之證人賴玟秀亦到庭證稱:「當時我還在裡面就聽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是在裡面聽到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我才到外面去」、「就是他們正在打,有人一直在制止他們喊『不要打、不要打』,我聽到就出去了」、「我出去他們(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就是在外面的,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也是看到他們打架才出去」、「(問: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3個是否看到妳沒看到的情況?)對,前半段我沒有看到,他們比我早出去會看到我沒看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4頁),亦可證證人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所言實在。是縱然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錄影之時並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但由證人賴玟秀證述可知,在其錄製之前,已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而證人吳英睿、賴坤宗、林峻寬均比其早出去到現場,其等3人復均證述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打架之行為,足證此光碟內容並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之全部過程,尚難以此光碟未錄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不過2秒鐘,其就跌
倒(在花圃),再來就是上開影片所錄製之內容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其係背對證人賴坤宗、林峻寬及吳英睿(見他字卷第23頁),則依證人吳英睿證稱:「我的認知約5分鐘,他們是面對面打,羅堃賓沒有轉頭看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證人林峻寬證稱:「…我就把黃献銘拉出去會議室外,叫他冷靜,勸說當中,黃献銘就突然衝出去跟羅堃賓打起來。我就退到旁邊去,他們2個人就打起來。再來聽到有人喊說把他們拉開,我又再過去拉他們。他們有一點扭打,就跌倒在花圃,時間不只5秒,實際扭打多久,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等語,證人賴坤宗則證稱「他們
2人拉扯中,被磚塊絆倒的(倒在花圃)」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非係在與告訴人爭執不到2秒之情形下,即被告訴人撲倒在地,而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扭打一陣後,始被磚塊絆倒在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且與證人證述之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為後既有前揭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告,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既是為了社區公共事務,且在場亦有其他社區委員,應可理性客觀的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然被告亦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執,反因一時之意氣而出手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尚非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生意,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