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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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4840號、第5058號、第53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達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偉達因與 鍾哲倫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其母親 張寶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持笑氣鋼瓶將 黃義傑 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敲碎,致令不堪使用。王偉達並在車窗上留下寫有「鍾哲倫,祝您新年快樂,碎碎平安」之字條後離開現場。嗣經黃義傑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王偉達與 彭俊傑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小宇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王偉達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後,王偉達與彭俊傑、綽號「謝小宇」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 沈怡婷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偉達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偉達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8偵5301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偵5301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寶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8偵5301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108偵5301卷第3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偉達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8偵5058卷第3頁至第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㈢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王偉達、共犯彭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接受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派,並交付提款卡後,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渠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偉達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54條之規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之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統一為新臺幣,則經新舊法比較後,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皆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王偉達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偉達與共犯彭俊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小宇」之成年人及共犯即集團機房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二附表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毀損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⑴於101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於102年10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7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月24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9日,於105年11月2日入監,於106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有
國中肄業程度,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任意破壞他人車輛,實值非難,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聽信他人之鼓動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次犯行所獲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王偉達如上開事實欄二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該集團車手頭之指示前往超商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本次犯行於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9萬9000餘元後,僅獲得1,800元之報酬,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㈥沒收: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王偉達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二附表所示之1次犯行,獲得1,8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79頁),為其犯罪所得,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地│人頭帳戶│車手取款時、地│證據│所犯法│││││、匯款金額│││││├──┼───┼──────┼─────┼─────┼───────┼──────┼───┤│1│沈怡婷│由一名詐騙集│108年3月│ 徐慧娟 所申│由彭俊傑在旁把│1.被告自白。│刑法第││││團成員假冒│16日晚間10│辦之中華郵│風,另由王偉達│2.證人即告訴│339條││││PCHOME網站之│時10分及12│政股份有限│持左列帳戶金融│人沈怡婷於│之4第││││客服人員,致│分許在宜蘭│公司郵局帳│卡至新竹市北區│警詢之證述│1項第││││電沈怡婷誆稱│縣冬山鄉群│號00000000│榮濱路81號萊爾│(見108偵48│2款││││其之前網路購│英路482號│085714號│富超商ATM自動│40卷第18頁│││││物,糸統出現│群英郵局│(徐慧娟所│櫃員機,於108│至第20頁)│││││異常,將會自│ATM自動櫃│涉詐欺犯行│年3月16日晚間│3.證人即共犯│││││其信用卡溢扣│員機分別匯│,由檢察官│10時26分45秒、│彭俊傑於警│││││款項,須至附│款4萬9,989│另案偵查中│10時28分25秒、│詢之證述(│││││近ATM自動櫃│元、4萬9,│)│10時29分30秒許│見108偵505│││││員機操作取消│989元至右││,分別提領2萬5│8卷第7頁至│││││,致沈怡婷陷│列帳戶。││元、2萬5元、1│第10頁)│││││於錯誤,於右│││萬5元。│4.王偉達提款│││││列時、地匯至││├───────┤明細一覽表│││││右列帳戶。│││由彭俊傑在旁把│暨提款機監││││││││風,另由王偉達│視錄影翻拍││││││││持左列帳戶金融│照片(見10││││││││卡至新竹市北區│8偵4840卷││││││││西濱路1段480號│第12頁至第││││││││南寮郵局ATM自│14頁)││││││││動櫃員機,於│5.徐慧娟之中││││││││108年3月16日晚│華郵政股份││││││││間10時35分15秒│有限公司郵││││││││、10時38分45秒│局帳號0091││││││││許,分別提領4│00000000之││││││││萬元、9,000元│歷史交易明││││││││。│細(見108│││││││├───────┤偵4840卷第││││││││由王偉達在旁把│15頁)││││││││風,另由彭俊傑│6.沈怡婷之台││││││││持左列帳戶金融│北富邦銀行││││││││卡至新竹市北區│存摺封面及││││││││西濱路1段480號│內頁(見10││││││││南寮郵局ATM自│8偵4840卷││││││││動櫃員機,於│第21頁至第││││││││108年3月16日晚│22頁)││││││││間10時41分19秒│7.沈怡婷之宜││││││││許,提領900元│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 │││││││││局 順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4840卷│││││││││第25頁至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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