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蕙茹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42號、第1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蕙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蕙茹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時許,在新竹縣內灣統一超商,將其兒子及女兒向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自己之身分證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羅蕙茹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振益 、 黃友珊 、 陳思 宇、 李碧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起訴書原有贅載部分,嗣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及被告羅蕙茹之自白,減縮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而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新竹縣內灣統一超商內,將其兒子及女兒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申辦A帳戶及B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其身分證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因有貸款需求,對方說有辦法幫其辦貸款,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就會幫忙做帳美化帳戶,因此才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略以:被告因債務纏身,誤信詐騙集團可以幫忙貸款,本身無詐欺或幫助詐欺的意思,雖被告15歲開始工作,但都是短暫工作,本件情形為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帳戶等語。經查:
㈡、被告於108年5月初某時許,在新竹縣內灣統一超商,將其兒子及女兒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尖石郵局申辦之上開A、B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642號偵卷第6頁、第59頁、1064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益(1064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黃友珊(10642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陳思宇 (10643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李碧華(1064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儷 今(10643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益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642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黃友珊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10642號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0643號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被害人 陳儷今 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網路APP轉帳手機翻拍畫面2張(1064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1頁);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告訴人李碧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10643號偵卷第48頁至第54頁);⑹A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竹營字第1080000565號函及函附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年5月份交易明細、存摺正反面影本各1份;B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存摺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竹營字第1080000565號函函附之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年5月份交易明細各1份(10642號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10643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因遭人詐騙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A、B帳戶內,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已供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國中畢業、且已有10餘年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6頁、第82頁),是被告係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過錢,是原住民貸款,我當時有工作,也有欠銀行錢,但是有還款能力,所以銀行借我錢,後來我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構借到錢,因為銀行說我有呆帳,且欠銀行的錢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可見被告自知其因前債未清而無法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說可以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10642號偵卷第6頁、10643號偵卷第7頁),則實難想像被告欲委託代辦貸款業者代為申貸高達20萬元之貸款,竟有代辦業者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代理被告向銀行借款20萬元,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向銀行辦過原住民貸款,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惟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原住民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去的帳戶印象中沒有什麼錢,我有看過不能將帳戶交給他人的訊息,但我臨時需要錢週轉等語(1064
2號偵卷第59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已有存疑,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但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另在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固辯稱:108年5月初接獲他人撥我手機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可以貸款20萬元,對方要我把存簿拍照LINE給他,另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云云(10642號偵卷第6頁、10643號偵卷第7頁),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與代辦業者聯絡之訊息證明,是被告聯繫及交付帳戶之人是否確係辦理貸款之人,已屬有疑。又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機構地點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竟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已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照片、印章、提款卡、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傳送密碼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羅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黃振益、黃友珊、陳思宇、李碧華、被害人陳儷今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子女所有、由其所管理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經濟困難、手段尚稱平和、情節非屬最嚴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賠償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目前從事綁鐵工作,離婚需獨自扶養4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廖素琪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一│黃振益│於108年5月6日20時│108年5月6日21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許及21時30分許,在台││││冒網路商店人員撥打│南市安南區華南銀行AT││││電話予黃振益,以駭│M接續匯款2萬9,994元││││客入侵造成系統問題│、2萬9,987元(共5萬9││││為由,要求操作ATM│,981至)前揭A帳戶。││││而匯款。││├──┼─────┼─────────┼──────────┤│二│黃友珊│於108年5月6日20時6│108年5月6日21時28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許,在臺中市全家便利││││,假冒LuLus客服人│超商內,使用ATM轉帳2││││員撥打電話予黃友珊│萬6,985元至前揭A帳戶││││,以網站消費多一筆│。││││將進行扣款為由,要│││││求操作ATM而匯款。││├──┼─────┼─────────┼──────────┤│三│陳思宇│於108年5月6日19時│108年5月6日20時35分││││43分許,詐騙集團成│許,在臺中市坪林郵局││││員,假冒金石堂工作│,使用ATM轉帳1萬0,23││││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思│5元至前揭B帳戶。││││宇,以誤設批發商將│││││每月多付900元為由│││││,要求操作ATM而匯│││││款。││├──┼─────┼─────────┼──────────┤│四│陳儷今│於108年5月6日19時5│108年5月6日20時32分││││6分許,詐騙集團成│及20時40分許,在高雄││││員,假冒金石堂工作│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儷│接續轉帳4萬9,989元、││││今,以公司會計操作│1萬7,572元至前揭B帳││││有誤為由,要求操作│戶。又於同日20時55分││││網路銀行或ATM而匯│許,在萊爾富文東店,││││款。│使用ATM轉帳3,474元至│││││前揭B帳戶(合計7萬1,│││││035元)。│├──┼─────┼─────────┼──────────┤│五│李碧華│於108年5月6日18時│108年5月6日21時許,││││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嘉義縣萊爾富超商內││││假冒金石堂工作人員│,使用ATM轉帳1萬1,21││││撥打電話予李碧華,│5元至前揭B帳戶。││││以誤設批發商將多扣│││││款為由,要求操作AT│││││M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