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陳賜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賜銘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台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詐得之利益多寡、被告年紀尚輕竟不知自食其力而以詐術享用他人提供之免費計程車服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未支付計程車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共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陳賜銘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且無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使用該超商之計程車叫車服務系統,招攬 謝宇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表示欲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長壽二街冠綸台北社區,隱瞞無資力支付車資之情事,使謝宇中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嗣謝宇中將陳賜銘載送至指定地點,陳賜銘又要求謝宇中在上址等候,會上樓找女友拿 錢云云 ,待謝宇中等候多時仍未見陳賜銘出現,始悉受騙,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240元之利益。
二、案經謝宇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宇中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3月06日
書記官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