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沛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114號,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姚沛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沛順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姚沛順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於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沛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本院供稱:伊係因3件毒品案件有9個月欲執行而遭通緝,於10
6年7月10日在其住處前為警緝獲,即為警帶至警察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其因另案遭警緝獲後,即向警員坦承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7年5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070014742號函附職務報告為憑(參本院簡上卷第28-2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即被告確因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嗣通緝到案,於106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是被告顯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有
前揭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原審疏未予以審酌,容有違誤,被告未指摘前情,僅徒憑己意,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除5年
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外,於105年間尚有另2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顯乏戒除毒癮之決心,實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