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6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中柱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4、2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甘中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中柱為 遠東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下稱遠東機械公司)之工程師,亦為遠東機械公司承攬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負責人,負責督導該工區業務執行,為從事工程指揮、督導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上午,遠東機械公司上開施工區域安裝水平支撐進行吊掛H型鋼作業,而○○○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甘中柱身為該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及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應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留設2快車道,詎疏未注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區○○○○○道全線封閉,適 王瑞鴻 於當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張薛來好 ,由臺中市○○區○○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區○○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44分許,行○○○區○○路○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竟疏於注意,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有 黃瑞峰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張薛來好因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頸椎損傷、胸部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骨盆骨骨折、顏面骨折、出血性休克,引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王瑞鴻則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張薛來好之女張水淨及指定代行告訴人 王子建 (為王瑞鴻之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甘中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害人張薛來好係因本案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腫、頸椎損傷、胸部挫傷、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骨盆骨骨折、顏面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損傷導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48頁、第52頁、第54至58頁)在卷可稽,且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王瑞鴻則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顏面撕裂傷、腹部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意識不清,記憶力受損,肢體僵硬無法控制且無知覺,大小便失禁,無法正常言語及進食,需有鼻胃管留存,無法自理,亦無法遠距離移動,需24小時專職人員在旁協助及照護,並因前開傷勢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之重傷害,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1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8年1月9日院三基隆字第1080000024號函(原審卷第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憑,均足認定。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黃瑞峰於警詢(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張薛來好之女張水淨於警詢(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6至7頁)、證人即指定告訴人王子建(為被害人王瑞鴻之父親)於警詢(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8至9頁)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約僱工務員 林焜鈺 於偵訊之證詞(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影卷第121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31至32頁)、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證物採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64至75頁、第76頁)、照片(含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58幀(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33至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三)按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遠東機械公司承攬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工程師兼現場負責人,而依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報准之「省道台17線11K+330至17K+210交通維持計畫書」所示肇事地點之快車道應留設2快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可證、上開交通維持計畫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因吊裝支架,顧及當日風大,而擅自臨時決定封閉全線快車道,惟未指示相關人員就封閉路段之前後地點,指揮來往車輛;主管機關復未核准施工單位得視必要狀況,可以彈性封閉全線快車道乙節,亦據證人林焜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影卷第121頁),是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規定施工,擅自封閉全線快車道,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且與被害人張薛來好之死亡及被害人王瑞鴻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雖亦與有過失,且因其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而應為肇事主因,然此尚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1、被害人王瑞鴻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劃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右轉箭頭綠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主因;2、施工單位,現場未依交通維持計畫佈設,為肇事次因;3、黃瑞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並於偵查中再經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後,其研議決議結果仍同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7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43426號函文1件(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98頁)在卷可參,被告有前開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詳參理由欄三、(一)所載之法律修正比較說明】,足可認定。
(四)而本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該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所指明,且經偵查檢察官向遠東機械公司函詢而得知被告為案發時之現場施工負責人而查獲,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435號函附之分析意見書(見107年度相字第630號影卷第83至86頁)及遠東機械公司107年8月13日遠東字第107081301號函文(見107年度偵字第19132號影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並未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自首之情,此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第64頁),附此敘明。
(五)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不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又刑法第276條之修正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再針對「業務」過失型態而異(加重)其法定刑,但亦同時將法定刑上限拉高至約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相近,期以更大之法定上、下限空間,俾法官得以斟酌個案過失輕重妥適量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惟法律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最重主刑固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得選科罰金刑,且不得併科罰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復按上開刑法修正前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遠東機械公司之工程師,復為本案中油公司「L10101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GAZ0000000)」,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施工區域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督導該工區業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揆諸首揭見解,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無疑,並依前開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予以適用法律論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擅於107年3月26日上午,為施工便利逕○○○區○○路○段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施工時,指示將快車道全線封閉,因而導致被害人王瑞鴻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張薛來好,由臺中市○○區○○路3段大連加油站前往大中機車行欲維修被害人張薛來好所使用之機車,因上述快車道全線封閉,僅能○○○區○○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而發生本案,其肇事後所致嚴重傷害及死亡結果,非但僅僅傷害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個、甚至數個家庭及人生,其嚴重及惡性不可謂不重,是被告所犯,無異剝奪一條寶貴生命外,更嚴重毀壞被害人之家庭,且引用指定告訴人王子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被告未就被害人王瑞鴻重傷害部分而為賠償和解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惟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僅徒立於一方之立場,片面表達對被告量刑之意見,且忽略本案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王瑞鴻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比例等較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首揭所載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本案道路施工區域之現場負責人,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應具有注意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佈設,致生本案車禍肇事而直接剝奪被害人張薛來好之生命權及使被害人王瑞鴻受有重傷害,所生危害重大,且迄今尚未就被害人王瑞鴻受有重傷害之民事部分而為和解賠償,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兼為衡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考,其於本案之過失為肇事之次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張薛來好之家屬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張水淨、 張小惠洪坤隆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倘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前給付120萬元,則聲請人同意拋棄上開約定其餘金額之債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80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憑,且經被害人張薛來好之女張水淨於原審表示已全數取得上開賠償金額120萬元,並願意原諒被告,希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足見被告良心未泯、深具悔意,堪認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雖未能就被害人王瑞鴻重傷害部分為民事和解及賠償,然被害人王瑞鴻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為肇事主因之重大過失,在民事上亦容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且此部分之民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救濟解決(此部分業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284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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