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正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正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正重(下稱被告)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忠勇路133之1號前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郭彩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兩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右腳、左右手、臀部、頭部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等情,惟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左轉,並不是迴轉,發生車禍的路段有25米寬,我轉過去後,有停下來,我看到告訴人時還有10幾公尺,告訴人完全沒有停下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而且我跟告訴人只是輕微擦撞,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其於車禍翌日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卻未能提出車禍受傷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
0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向左側轉至對向車道時,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沿忠勇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7、4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0、18-21、24-28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當時係要左轉,並非迴轉等語。惟經原
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⒈影片顯示時間00:53【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0】
本件案發地為T字路口、無號誌燈,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外車道直行,此時告訴人機車已經進入(車身超越雙黃線),被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自對向內側車道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
⒉影片顯示時間00:54【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1】
被告車輛向左迴轉駛入對向外車道未減速,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距離甚近。
⒊影片顯示時間00:54【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2】
被告車輛切入外車道白線處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⒋影片顯示時間00:54【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3】
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倒地,告訴人倒地之處為被告車輛所擋住。
⒌影片顯示時間00:【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7】被告
下車察看⒍影片顯示時間00:55【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09】被告往告訴人倒地之處前進。
⒎影片顯示時間00:55【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12】告訴人機車被扶起(藍色框處)。
⒏影片顯示時間00:55【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14】告訴人起身(紅色框處)。
⒐影片顯示時間00:58【監視畫面顯示時間16:37:39】
告訴人拾起掉落物後,走回機車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而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向左駛向對向車道後,並未向T字路口開去,反係將其車頭繼續向左旋轉,車身並有迴正情形,衡情應係要迴轉至對向車道。且參之卷附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1頁),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當初怎麼行駛,只記得橫越馬路時,突然我右前車頭與對方碰撞」等語,亦與其事後辯稱係要左轉等語不一。從而,本案被告係於行經忠勇路133之1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迴轉至對向車道乙節,應可認定。
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0頁),被告對前開規定自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之上開談話紀錄表自陳其係撞到後才知道等語,顯然與上開所辯:轉過去後,有停下來,看到告訴人時還有10幾公尺,告訴人完全沒有停下來等語不符。且由上開勘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車頭向左轉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已超越雙黃線,距離被告位置不遠,此時被告自應暫停確認對向無車後,始得起步迴轉。而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迴車時,竟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之車輛,即貿然迴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車時未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5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29016號函在卷足查(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179頁),均同此認定,被告辯稱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顯無可採。
㈣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有過失行為並發
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過失行為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公訴意旨並依告訴人於上開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右腳、左右手、臀部、頭部受傷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指訴其因本案車禍而受
有上開傷勢,惟同時表示其並未就醫,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本案偵查中仍未提出任何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且於電話中向承辦股書記官表示:車禍當日未叫救護車,亦未自行就醫,並無當日診斷證明書,當日亦未拍攝受傷部位照片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偵卷第43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資料後,據以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就診之漢昇中醫診所、 王欽耀 診所及 陳左任 診所,均未見告訴人曾因本案車禍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80054519號函暨檢送之申報資料、漢昇中醫診所同年6月11日函、王欽耀診所同年7月3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陳左任診所同年7月10日函暨檢附之收據(本院卷第163-169頁、185、215-223、235-240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車禍後或於其提出本案告訴後,均未因本案車禍而就醫。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雖稱:我都給私人看,因為我沒錢,是低收又是單親,就是很困難,哪裡都不能去,就是給私人看,來我家幫我看、推等語(本院卷第353頁),惟一般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其收費必然較高,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告訴人既稱其沒錢看診,竟又主張係給私人看診,甚而稱是至其家中看診,實屬矛盾,難以採信。則以告訴人自本案車禍發生逾今,無法提出任何因本案車禍受傷就診之紀錄以觀,其是否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誠屬有疑。
⒉且查,關於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如何倒地乙情,告訴人
於本院先證述:我確實有受傷,就是很嚴重,被告把我撞飛很遠,全身都有傷,頭也都有傷,安全帽也壞掉,什麼都壞掉,衣服、褲子都破掉等語,嗣則證稱:「(問:他的右車頭撞到妳左邊的車身,妳車子是往左邊倒還是往右邊倒?)可能這樣倒下來,人才有傷。(問:往哪一邊倒?)左邊,人才有傷。」「(問:妳當時車子左側被撞到,妳人就往左邊倒,所以妳人跌下去是左邊跌下來,是不是?妳有跌下來、整個離開車子,還是妳人是跟車子一起倒?)人跟車子都一起倒。(問:妳是人跟車子一起倒,沒有人跟車子分開的狀況,是不是?)都一起倒,都是倒下去才會有傷。」等語(本院卷第353、358-359頁)。可知告訴人於同一庭期,先稱其係遭被告撞飛很遠,所以全身都有傷,嗣經本院詢其遭撞後是如何倒地,則稱係人與車一起往左側倒地,前後已有不一情形。而觀之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本案並無告訴人一開始所指遭被告撞飛很遠之情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明顯就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旁邊,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嗣後所稱其當時係人、車一起往左倒下之說詞,較符合卷內之客觀事證。則以告訴人當時是人、車一起往左側倒下之狀況,若因之受有受傷,其受傷部位應係集中在左側之手、腳,惟告訴人於上開談話筆錄卻指訴其左右腳、左右手均受有傷害,與上述倒地方式所應受傷害之傷勢位置,亦有不符,亦可徵告訴人指訴其全身是傷之情節,不無浮誇之嫌,則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傷害,確有可疑。
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蕭翰群 於107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本案是事後報案,告訴人(106年)9月18日來報案,發生時間是9月12日,告訴人報案後,說她雙手、雙腳、臀部及頭部有受傷,但是她好像沒有就醫,我記得她9月18日來的時候我有拍她受傷的部分,照片有無留存不確定,要回去看;她好像整個流程都不會,感覺她是後來要不到錢才來找警察,要警察幫她討錢;告訴人來報案當天,我印象中她有給我看傷口,但我不能確定是否是車禍造成;(問:哪個部位?)手或腳,有點像傷口結痂,但無法判斷是否因騎機車突然被撞之後跌倒在地而受傷,因為她已經過將近一個禮拜才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被告於本院雖質疑蕭翰群於原審是否有為傷口結痂之證述,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庭訊光碟,已確認蕭翰群確有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詳本院卷第346頁之勘驗筆錄),惟其於同日亦證稱:我記載告訴人有受傷的依據,為告訴人之自述,通常我們都是依她自述,至於她有無真的受傷,就會依診斷證明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則蕭翰群上開證言於質量上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無疑。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確認蕭翰群於告訴人報案當日,並未有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等情,有該局108年7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4842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71-279頁)。衡之蕭翰群於原審作證時,距告訴人報案之時,已逾1年,以其為專責處理交通事件警員,所曾處理之交通事件自然非少,本難以責求能明確記憶所處理之每一案件,蕭翰群於原審雖證稱其記憶有看到告訴人手或腳有傷口結痂狀況,並有拍她受傷的部分等語,惟事後經查證,其實際上並未有拍攝告訴人受傷照片,則上開所證有看到告訴人傷口結痂狀況之證詞是否全然正確,亦屬有疑。蓋警員蕭翰群於受理本案時,業將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詳予拍照,有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衡情,其若同時看到告訴人所指受傷情形,且知悉告訴人並未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應會將其所見受傷情形,詳細記載於談話紀錄上,並當場拍攝照片,則以蕭翰群事實上未拍攝照片之情形以觀,足認蕭翰群對於本案車禍處理之經過,記憶已經模糊,則其所證有看到告訴人傷口結痂等語,是否正確無誤,已有可疑,遑論蕭翰群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該傷口與本案車禍是否相關,此部分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乙節,雖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
考(偵卷第11頁),惟告訴人前於105年間,曾發生嚴重車禍,因之手術、進加護病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3-364頁),並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可稽(原審卷第23-24頁,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及右鎖骨、右肋骨、顏面骨骨折等傷勢而急診手術、住院)。顯然告訴人雖係大陸地區人民,但對於發生車禍後應如何蒐證自保以進行後續程序,並非全無經驗。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告詢問:「那天我有跟妳講說如果妳有受傷,醫藥費我全部負責,我有先拿1200元給妳,叫妳去看病,妳說好,大家才離開,沒有報案?是不是有這件事情?」之問題時,亦答以:有說,他那時說,但是都沒做到,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後來打電話他也不接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告訴人,並要其前往就診確認有無受傷,則告訴人若確受有其所述之上開嚴重傷勢,何以不予就醫?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
106年9月13日,確因其他疾患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卷附告訴人於兩造民事事件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既於車禍翌日即前往醫院看診,當時若確有因車禍受傷,為何未一併看診確認,實啟人疑竇。 復衡 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穿長袖上衣,有上開翻拍照片可參,及告訴人於本院自承當日係穿九分褲等情(本院卷第359-360頁),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倒地後,並未見其受有傷害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㈤告訴人雖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然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後,並無任何因本案車禍受傷而就醫之紀錄,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以告訴人前曾發生車禍就醫,並知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個人經驗,以及被告於案發現場曾交付1200元請告訴人就醫以明其有無受傷等情,告訴人上開於車禍後完全不就醫之處理態度,明顯悖於事理常情,其指訴顯有瑕疵,而蕭翰群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質量上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傷害罪為結果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行為,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