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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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 林亮君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賴妙珍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之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雖交付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西鄉農會信用部,未載受款人之2紙支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後,併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5月3日、16日藉由其女鄭○茜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鄭○茜玉山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863,000元至上訴人之妹許○君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前向上訴人借調資金,原判決錯認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以其於原審之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3日、16日之1,86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查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理由中說明備位聲明所示上開匯款事實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匯款並非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原審主張上開匯款係其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廖○敏調借現金所匯等情,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暨其原因之同一基礎事實,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多年來有相互調借資金之情,上訴人前為擔保將來核算後,若有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開立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系爭446、447支票及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之支票(下各稱
448、449、450支票)共5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分手,經上訴人計算,總計已交付予被上訴人11,320,411元,遠多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1,863,000元,是上訴人並無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446、447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並應將該2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託其向他人借錢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46、447之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46、447支票原本返還上訴人。
(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5月16日之1,86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將448、449支票寄給伊,請被上訴人持以向他人借錢,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期及面額後,向廖○敏借得200萬元,扣除上訴人口頭表示要給被上訴人之佣金137,000元後,將其餘1,863,000元匯給上訴人。其後,上開借款到期,上訴人為延期又寄了系爭446、447支票,要被上訴人去向廖○敏換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發票日、金額後,即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予廖○敏。而廖○敏為求證明有換票一事,故剪下448、449支票之票號保存後,將該2紙支票原本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之作廢。嗣因上訴人均未清償,廖○敏將系爭446、447支票提示,而因上訴人存款不足遭退票,故系爭446、
447支票現仍由廖○敏持有中。系爭支票既現由廖○敏持有,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確有積欠廖○敏200萬元之債務,而系爭446、447支票為該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200萬元,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廖○敏之間;縱認被上訴人並非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亦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86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446、447支票均是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發票人欄已有上訴人的蓋章。
(三)上訴人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發票日、金額,都是空白。
(四)系爭447支票:有關發票日期105年6月30日,面額11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
(五)系爭446支票:有關發票日期105年7月15日,面額9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
(六)依台西農會106年1月18日台鄉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該會甲存戶00-0000000,為上訴人所有,系爭446、447支票為存款不足退票。
(七)系爭446、447支票現由廖○敏持有中。
(八)上訴人有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計1,86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支票之日期、金額?是否請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計1,863,000元,兩造間就此筆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並無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多年來有相互調借資金之情,上訴人前為擔保將來核算後,若有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開立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無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就446、447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倘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則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現由廖○敏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對廖○敏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84號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從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何票據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言。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否,即無再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法條之說明,本件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46、447之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既未執有系爭支票,即未受有何持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備位聲明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所匯1,863,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以清償部分前向上訴人借調資金,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誤認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擔保,上訴人有提起備位聲明確認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廖○敏間,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並非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則應認被上訴人向廖○敏借款後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置辯。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對上訴人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因兩造各自為相異主張而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不安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足認上訴人提起備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上訴人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支票之日期、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發票日、金額均為空白,發票人欄已有上訴人蓋章,系爭446支票發票日期105年7月15日、面額90萬元,系爭447支票發票日期105年6月30日、面額110萬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填寫,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互有調借資金,上訴人為擔保將來核算後,若有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乃開立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系爭446、447支票及448、449、450支票予被上訴人,交付時並未同時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等必要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46、447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並授權伊填載支票之日期、金額後,持向廖○敏借款之用等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廖○敏於原審證稱:系爭446、447支票連同退票理由單都還在我手上,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先拿110萬元支票,之後再拿90萬元支票總共借200萬元,我不認識上訴人,我是借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男朋友欠錢要用支票來借現金,我貪圖利息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分成二次交給被上訴人,第一次在105年5月3日交付現金110萬元,第二次在105年5月15日交付現金90萬元,結果系爭446、447支票退票,被上訴人才又拿448、449支票來換票,退票之前,上訴人有叫被上訴人交代我不要將票提示,因為上訴人的帳戶沒有錢,這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我並沒有拿448、449支票,是被上訴人從448、449支票本身上面將票號剪下來交給我做為換票的存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各匯款1,017,000元、846,000元,合計1,86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匯款係由被上訴人之女鄭○茜之玉山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妹許○君之帳戶,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0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向廖○敏借得上開款項後,即自其女之玉山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依鄭○茜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被上訴人使用之帳戶,於105年4月24日以現金一次存入233萬元(據悉為被上訴人胞兄出賣繼承土地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後,未有其他金錢存入,即於105年5月3日、16日匯款系爭款項,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及廖○敏證述不符,顯見廖○敏並未於105年5月3日、15日分次交付11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依證人廖○敏所證上情,其係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匯款至上開帳戶,上訴人所指該玉山帳戶於105年4月24日以現金一次存入233萬元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源自廖○敏之借款存入,上訴人復自陳據悉為其他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顯見兩者間並無何關連。而被上訴人於取得廖○敏之借款後,始自其使用之帳戶匯出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亦無何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是認被上訴人確有持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46、447支票向廖○敏借款之用。
(3)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先將系爭446、447支票寄交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之後再將448、449支票寄給被上訴人去換票,廖○敏為求證明有換票一事,故剪下448、449支票之票號保存等情,於本院雖改稱:上訴人先將448、449支票寄交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之後上訴人為延期,再將系爭
446、447支票寄給被上訴人去向廖○敏換票,廖○敏為求證明有換票一事,故剪下448、449支票之票號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127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對於究先交付系爭446、447支票或448、449支票予廖○敏借款,後再持448、449支票或系爭446、447向廖○敏換票,剪下448、449支票之票號保存一節,前後主張不一,然參諸系爭447支票經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面額為110萬元,系爭446支票經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為105年7月15日,面額為90萬元,核與證人廖○敏所證述其先後交付借款之金額、時序相符,而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448、449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均為不詳,被上訴人復自承448、449支票均已作廢丟掉,無法查證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7、155頁),即難推認被上訴人確先持448、449支票向證人廖○敏借款,證人廖○敏亦證稱伊並沒有拿448、449支票等語,是認被上訴人應係先執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447、446支票向廖○敏借款,之後再持
448、449支票向廖○敏換票,廖○敏因而剪下448、449支票之票號保存。姑不論被上訴人係先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證人廖○敏或後交付之,被上訴人確有持系爭446、447支票向廖○敏借款擔保之用。是以,上訴人既係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使用,且上訴人將系爭446、447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時,發票人欄已有上訴人的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空白支票非有效票據無從用以融資,必於空白支票補填載完成後方得用以融資流通,為一般人所明知,則上訴人既係基於向他人融資時,持以取信他人之目的,乃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章,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部分,堪認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446、447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完成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成為完全票據,否則被上訴人將無法持系爭446、447支票向他人借款。如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系爭446、447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又何需另簽發448、449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持以換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多年來有相互調借資金之情,上訴人自93年10月14日起已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1,320,411元,上訴人為擔保將來核算後,若有需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因而開立系爭446、447支票及448、449、450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委託書、存摺及支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就其主張上開各筆款項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446、447支票之原因關係與上開款項有何關連,苟上訴人確有陸續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多達11,320,411元尚未結算清償,衡情亦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而毋須由上訴人再開立多張空白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4)綜上,應認上訴人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填載系爭446、447支票後持向廖○敏借款,並以系爭446、447支票作為擔保交付廖○敏,被上訴人於向廖○敏借得200萬元後,旋即將1,863,000元匯至上訴人之妹許○君帳戶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匯款1,863,000元,係為清償先前向上訴人調借資金一節,委無足採。
3.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計1,863,000元,兩造間就此筆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蔣00雖能證明電匯1,370萬元入楊00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1,37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00返還借款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向廖○敏所借200萬元,係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該筆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廖○敏之間;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代理上訴人向廖○敏借款,亦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863,000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廖○敏業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105年5月先拿110萬元支票,之後再拿90萬元支票總共借200萬元,我不認識上訴人,我是借錢給被上訴人,我認識被上訴人3、4年,被上訴人說他男朋友欠錢要用支票來借現金,我貪圖利息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分成二次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是廖○敏認識被上訴人3、4年,並不認識上訴人,廖○敏與被上訴人間始有舊識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廖○敏借錢時,雖表示因其男友欠錢要用支票借款之緣由,然未表明有何代理上訴人本人意旨,廖○敏亦認其貸與款項之對象即借用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並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足認與廖○敏就其所交付之款項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難認上訴人與廖○敏間就該20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再查,上訴人係交付系爭446、447支票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補充填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持向他人借款,業如前述,尚難遽認兩造間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何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係於先後向廖○敏取得借款後,始自其使用之帳戶分別於105年5月3日、16日各匯款1,017,000元、846,000元,合計1,863,000元予上訴人,而非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自其使用帳戶內之自有資金轉出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前開匯款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中自陳:上訴人寄來他蓋好章的空白支票,託伊調現金幫他;伊只是居中幫忙借款;伊自所借款項200萬元扣除佣金137,000元後匯款予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8、85、1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兩造間雖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是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16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1,863,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5月16日之1,86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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