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楊政文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更名)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洛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家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洛家公司增資登記時,竟未確實向股東收取應繳之股款,反而向他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匯至洛家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委由不知情之 夏祖訓 會計師於同日出具洛家公司股款業經全額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洛家公司之增資登記,而僅以前揭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應繳股款之意,俟驗資完成後,旋於二日後即同年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九十九萬九千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洛家公司登記案卷、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94)聯板橋字第○二五三號函所附洛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一號卷第十至十二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關於公司負責人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足股款之處罰規定,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由第三項移列至第一項,並將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爰審酌被告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侵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