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即被告乙○○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來台,竟從事色情交易為警查獲,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成立調解離婚,被告從事色情交易,無視夫妻貞操之義務,且兩造既已不願繼續維持婚姻而調解離婚,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經動搖,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來台後從事色情交易,及兩造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其提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境半恬字第一四九九一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宁民初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調解書及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從事色情交易,違反夫妻互負貞操之義務,破壞婚姻誠摯相愛的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亦可歸責於被告,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