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任原名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泳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SH─七二三六號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一街設有紅綠燈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避煞措施,竟疏於注意而撞及適沿同方欲左轉為乙○○所駕駛之OWV─五七三號機車,致 邱某 左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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