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服務於海軍機械學校,於同年三月間不明不白受情治單位逮捕入獄,後來經過約四十五日,不明不白又釋放出來,由少校降為上尉,後來受各方迫害、侮辱、打擊,生活因匪諜涉嫌遭受長官、朋友排斥,家庭妻子紛離,工作受損害,無法繼續生活,後來辭去軍職轉任普通行政工作,無法昇遷,由三十九年至六十四年長達五十年所受之痛苦,一生無法解脫,故聲請補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云云。
二、按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寃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故遭情治單位逮捕入獄四十五日等情,惟經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海軍總司令部,均查無聲請人三十九年間遭逮捕、羈押之紀錄。又聲請人雖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囚禁被扣休職四十五日,有被告所提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九) 基衡 法寅字第五五八九號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詁查詢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所致,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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