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議人 吳昭漢
吳秀玉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於106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房產移轉既已判決恢復移轉前狀態,相對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承擔。異議人吳秀玉已得癌症,無法正常工作,經社會局評估列入中低收入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97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1554裁定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相對人所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2萬7,631元(計算式:5萬797元-2萬3,166元=2萬7,631元),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及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631元,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核屬對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為爭執,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因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式所得審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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