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大河美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欽佩 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原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
處)法定代理人 方芷絮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杰
邱祥超 任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訂有國光劇團《女人我最大》演出佈景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2,000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之外,並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團花軟景」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乃基於系爭採購合約之同一事實,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然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前身為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訂立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承作標的為「99〈菊花〉守舊軟景」、「99〈菊花〉左右片軟景」各1組(以下合稱菊花軟景)、「99〈團花〉守舊軟景」、「99〈團花〉左右片軟景」各1組(以下合稱團花軟景),總標價即合約總價為220,000元、履約保證金22,000元,並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7月7日前交貨。
於系爭採購合約後之施作期間,因製作過程極為繁複,被上訴人已多次派員工邱祥超至現場持續查驗並監督施工之品質,上訴人於完成約定品質之菊花軟景、團花軟景並如期交貨後,被上訴人竟於99年7月9日在台北市城市舞台進行驗收時,單方面藉口以上訴人所製作之菊花軟景、團花軟景,與系爭採購合約之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或有部分瑕疵為由,要求上訴人將「菊花軟景」改善後於翌日辦理複驗;而以「團花軟景」缺失多又複雜,無法立即改正,且於驗收當日即需使用是項軟景為由,認為驗收不合格,逕行扣除該部分之價金(即11萬元),並強行命無代表權限之訴外人 高世偉 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充作上訴人代表人同意,更迫令其將「團花軟景」退回上訴人,復表示該幅軟景係以國光劇團之團花為設計圖樣,渠等享有智慧財產權要上訴人特別注意,不得任意處分。惟被上訴人指定修改期限太過匆促,導致修改工作成為不可能,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承作之標的物於置放地上為止,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專業人員均認無瑕疵,且依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並無將標的物懸吊掛至演出現場之義務,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懸掛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乃因其不當懸掛始產生,縱有皺紋或不平整產生,亦係被上訴人設計或估算上錯誤所造成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嗣後藉口上訴人受領價金遲延,而表示將半數之承攬報酬提存於法院,並把履約保證金沒入國庫,完全無視行使契約履行義務,應恪遵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違背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所繪圖示與上訴人完成之訂製品係以異材質與不同技法施作,先天上即存在不可能完全相同之困境,然上訴人仍全力以赴,被上訴人就交付之標的物於形樣式上完全一致並且無色差,亦不加以爭執,既然「菊花軟景」與「團花軟景」於驗收紀錄上所載有待改進之處相同,而「菊花軟景」可通過驗收,足見上訴人所交付者已符合契約要求。況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團花軟景可能稍有瑕疵,亦不妨礙其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定作人不得解約或減少報酬,且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演出期日,卻不預留相當期限以供修補,更於全程以專業駐廠監工人員控管品質,猶認有所謂的瑕疵,應係與有故意之自甘冒險行為,自得阻卻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之承攬報酬220,000元及履約保證金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辭置辯:
(一)系爭採購案由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得標後,兩造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依系爭採購合約之佈景製作需求表、設計製作圖、舞台正視圖均已列明尺寸及製作說明,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交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8日簽核,並於9日共同進行驗收,然上訴人交付之菊花軟景及團花軟景均有瑕疵,菊花軟景之缺失經改正後,已於7月10日進行複驗合格,惟團花軟景部分,因缺失多且複雜,無法立即改正,且當晚(7月9日)演出即需使用該項軟景,故完全無法達到演出佈景採購之功能而未通過驗收,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承作之標的物,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採購合約扣減該部分價金即11萬元,故被上訴人並無拒不付款之情事,又因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上訴人前來領取菊花軟景之款項,然上訴人均不來處理,故被上訴人僅能將該金額11萬元提存於法院。
(二)關於被上訴人指派員工邱祥超監督施作乙節,係被上訴人鑑於曾遭不良廠商低價搶標,最後交貨狀況不佳,嚴重影響演出,故要求業務人員務必了解施工狀況,如發現施作有問題須立即反應,討論演出佈景替代方案,以應演出需求。雖雙方於工作現場之討論可使工作更行順利,但被上訴人之員工無法取代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品管責任,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規定對於標的物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主動檢查,是上訴人之責任並不因邱祥超到場而消除。又因「女人我最大」之演出日期為99年7月9日至11日早已訂定,並早於同年2月即開始宣傳,3月11日開始賣票,且合約亦清楚註明履約期限為99年7月7日,故被上訴人必須於演出使用該佈景之前進行驗收工作,因菊花軟景部分用於7月10日下午「新樊梨花」演出使用,故於驗收缺失後立即請上訴人修正,爭取於演出前複驗以保障兩造之最大利益。另驗收時佈景懸吊乙節,係依系爭採購合約與劇場專業辦理,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製作圖稿,即有舞台正面示意圖,圖中清楚畫出製作之軟景垂直懸掛在舞台上,演員站立於佈景之前,在採購規格中有清楚註明為「佈景」採購,項目為4組各項「軟景」及「上緣車縫黑色織帶」等字樣圖片,均再再說明採購標的之劇場專業使用方式,上訴人交付之完成品必須以「吊掛」方式呈現,才能符合演出佈景目的,甚至怕上訴人不了解劇場環境,還帶領上訴人參觀劇場及參考舞台上使用之佈景,供作施作參考,故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了解演出佈景使用狀況與要求。況且在驗收當場,上訴人並未表達抗議,全程完成驗收與複驗,並於驗收紀錄上簽字,故被上訴人之驗收未有不當。
(三)團花軟景驗收紀錄上之多項缺失,其最重要且無法修改的部分,為多處皺褶,其布幕凹凸不平,尤其中央部分,可明顯看見大片因布匹接合不良導致之皺褶與不平整,且最大影響者為布匹接合不良部分,於十幾米外的觀眾席即可清楚看見皺褶與歪斜,這樣的品質無法達到基本施工及劇場之要求,此種缺失無論懸掛空中或平舖於地面均會發生,應是在繪景前未做好品質管制就直接於地面開始繪景,繪景完成後已無法進行調整修正,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至於驗收紀錄上「履約有無逾期」一欄中,註明「未逾期」,僅表示上訴人有依合約於履約期限提交標的物進行驗收,不代表該標的物已經通過驗收。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團花軟景」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99年6月1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菊花軟景」與「團花軟景」各1組,得標總價為22萬元(菊花軟景與團花軟景之價格各11萬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2,000元,約定履約期限為99年7月7日前交貨。
(二)團花軟景、菊花軟景均為國光劇團之「女人我最大」系列公演之演出佈景。團花軟景係99年7月9日晚上演出劇目之佈景,菊花軟景係99年7月10日下午演出劇目之佈景。
(三)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菊花軟景之承攬報酬11萬元清償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2591號)。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別如下:
(一)上訴人承作交付之「團花軟景」有無不符合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不爭執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驗收)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最後完成履約日前或最後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而依系爭採購合約所附之佈景製作需求表所示,團花軟景之尺寸為「660cm×700cm外加網660cm×150cm(守舊軟景)」、「270cm×700cm外加網270cm×150cm×2(左右軟景片)」(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且依其設計圖之製作說明「1、依專業劇場繪景方式彩繪於胚布上,胚布厚度不得少於12磅,繪景注意立體光影與質感表達。上段黑網部分,請與軟景緊密平行結合。2、軟景左右兩側必須車縫垂直,不可皺褶彎曲。3、依專業劇場製景方式於軟景上下緣預留穿鐵管空間,上緣另車縫黑色織帶」(見原審卷一第42、43頁)。故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所承攬交付之團花軟景,自應符合上揭尺寸及製作說明之約定,否則即難認為已交付被上訴人符合約定使用之標的物。
⒉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以大河函字第000000-00號函
表示已於同日交貨於指定地點並申請驗收,嗣於同年7月8日上午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7月8日簽核同意於7月9日下午2時在城市舞台辦理驗收,團花軟景之驗收經過為:「⑴中片約657×863.7cm,左右軟景約270×861.6cm,略有誤差;⑵繪景畫工多處與圖說不符;⑶左右兩側皺褶彎曲,且整體軟景歪斜,多處皺褶不平整」;另菊花軟景部分亦出現上開類似的缺失,兩佈景之驗收結果均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菊花軟景部分經要求改善後訂於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辦理複驗,惟團花軟景部分,因缺失多又複雜,無法立即改正,且當晚演出即需使用團花軟景,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7款減少扣除該部分價金,嗣後菊花軟景於7月10日複驗時,因缺失業經改正,驗收合格等情,此有上訴人上開函文以及被上訴人之簡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99年7月9日及7月10日驗收紀錄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50、49頁)。又觀諸團花軟景進行驗收時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8頁),可知團花軟景之左右兩片於舞台上吊掛展出時,呈現多處皺褶,布幕凹凸不平,中央片佈景,明顯可見因布匹接合不良所導致之大片皺褶與不平整,且於遠處拍攝之照片亦可清楚看見團花軟景之皺褶與歪斜。參以證人即團花軟景之設計師 傅寯 於本院證述:當時團花軟景驗收不合格的部分就如同驗收紀錄所載,主要是皺褶部分,平整度問題,吊掛起來沒有辦法平整,如果要去作修改的話,等於是說要把整個布拆開車過一遍,但可能會造成圖會對不在一起,整個後面的修復會更困難,當時也沒有時間讓他們去做修補,另外,上訴人畫的圖跟伊畫的設計圖有一些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再佐以團花軟景既供作國光劇團「女人我最大」系列公演之演出佈景,亦為舞台演出之一部分,此為上訴人所知悉,倘舞台上之佈景出現連台下觀眾都清晰可見之歪斜、皺褶與不平整,顯然對於舞台之美觀及整體演出具有相當負面之影響,而不符合製作舞台佈景以供演出之目的至明。依此堪認上訴人所交付之團花軟景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應認具有不合約定使用之瑕疵無訛。
⒊上訴人雖以團花軟景之製作過程極為繁複,被上訴人已多
次派員工邱祥超至現場持續查驗並監督施工之品質,倘有瑕疵早已令上訴人修正,不可能於驗收時始發現諸多缺失,而以無法立即改正,且於驗收當日即需使用是項軟景為由,逕認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為團花軟景之承攬人,即應負有交付約定品質之標的物,且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於履約品質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員工邱祥超有無在場監督施工而有不同。況監督施工與指示工作並不相同,團花軟景之製作說明既已明載於系爭採購合約中,上訴人本應依其專業參酌製作說明施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曾在場監督施工為由而免除其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採購合約之履約期限為99年7月7日前交貨,依前揭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須經驗收程序以確認是否完成履約,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係於同年7月7日始交貨於指定地點,並於翌日即7月8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申請驗收,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簽核同意於7月9日下午2時在城市舞台辦理驗收,業如前述,已難謂上訴人有於7月7日期限前履約交貨;參以團花軟景係同年7月9日晚上演出之佈景,菊花軟景係同年7月10日下午演出之佈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演訊息及網路售票服務資訊乙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則於7月9日下午兩造進行驗收團花軟景時,因當日晚間即須需該佈景演出而無足夠的瑕疵修補時間,乃係上訴人所自行導致,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仍主張因被上訴人指定修改期限太過匆促,並無預留修改時間導致修改成為不可能,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由其負完全責任,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對於就其交付之團花軟景於樣式上完
全一致且無色差,並不爭執,既然「菊花軟景」與「團花軟景」於驗收紀錄上所載有待改進之處相同,而「菊花軟景」可通過驗收,足見上訴人所交付者已符合契約要求云云。然查,菊花軟景之驗收經過為「⑴中片約712×857.5cm,左右軟景約235×851cm,略有誤差;⑵繪景畫工部分與圖說不符;⑶左右兩側皺褶彎曲,且整體軟景歪斜」,其缺失雖與團花軟景類似,但不相同(例如其無記載多處皺褶不平整之瑕疵),亦非無瑕疵,僅係因其瑕疵較少,並不像團花軟景這麼嚴重,且在演出前尚有時間可以修補,故在要求上訴人改善後於99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辦理複驗,嗣上開缺失經改正後業經複驗合格乙節,此經證人傅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故上訴人主張「菊花軟景」的缺失與「團花軟景」相同,並以菊花軟景經修改後已複驗合格為由,認其交付之團花軟景部分已符合契約之要求,即無可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於102年4月19日至現場勘驗團花軟景,經勘驗結果,雖然團花軟景經以平舖於地面實際測量後,其長度及寬度均與原先設計之尺寸僅有些許誤差,應符合佈景尺寸之要求,然而關於團花軟景之皺褶、彎曲、歪斜部分,因上訴人拒絕將團花軟景垂直吊掛後進行勘驗(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致無從判別團花軟景於舞台懸掛呈現後,是否會產生如前揭驗收紀錄所載之兩側皺褶彎曲、整體軟景歪斜、多處皺褶不平整等瑕疵,故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其並無懸吊掛置團花軟景之
義務,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謂瑕疵乃因其自行不當懸掛始產生,縱有皺紋或不平整產生,亦係被上訴人設計或估算上錯誤所造成之結果,與上訴人無涉,並提出團花軟景平舖於地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但查,依系爭採購合約所附團花軟景之設計圖,其中一幅為舞台正面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8頁),圖中清楚畫出製作之軟景垂直懸掛在舞台上,演員則站立於軟景之前。且依前揭製作說明「1、依專業劇場繪景方式彩繪於胚布上,胚布厚度不得少於12磅,繪景注意立體光影與質感表達。上段黑網部分,請與軟景緊密平行結合。2、軟景左右兩側必須車縫垂直,不可皺褶彎曲。3、依專業劇場製景方式於軟景上下緣預留穿鐵管空間,上緣另車縫黑色織帶」,已清楚說明所採購之佈景,須依專業劇場製景方式於軟景上下緣預留穿鐵管空間,上緣另須車縫黑色織帶,均顯示上訴人交付之完成作品必須以「吊掛」方式呈現於舞台上,才能符合演出佈景目的,故上訴人於製作時自應預先考量所完成後之團花軟景,於吊掛後是否還能符合專業劇場佈景之要求。況且,兩造於99年7月9日進行驗收時亦係將團花軟景吊掛後進行檢視,此有驗收紀錄及驗收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8頁),而上開驗收紀錄並未記載上訴人對於垂直吊掛後進行驗收之方式有任何意見,且其上亦有上訴人員工高世偉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50頁)。因此,縱使團花軟景於懸掛後始產生皺褶或不平整等缺失,亦應為上訴人負擔之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並不能以團花軟景之皺褶或不平整係懸掛後才產生,認係被上訴人設計或估算上錯誤所造成之結果,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否認高世偉為有權代表其簽名之人,然上訴人已自承高世偉為上訴人公司之送貨人員,亦有協助技術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可見高世偉應為上訴人處理系爭佈景之員工無誤,且高世偉於99年7月10日兩造進行菊花軟景之複驗時,復曾在該驗收紀錄上之廠商代表欄內代表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一第49頁),足認其應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否則,倘若高世偉未獲上訴人之合法授權,為何係由高世偉代表上訴人於7月10日將已修正缺失之菊花軟景送請被上訴人複驗。是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係強行命無代表權限之高世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以充作其同意云云,然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盡舉證之責任,自難採取。
(二)被上訴人得否拒絕支付上訴人「團花軟景」之報酬11萬元?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第7款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⒉經查,上訴人交付之團花軟景因有前述之瑕疵,致無法於
舞台演出時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瑕疵自屬重要,且團花軟景係99年7月9日晚間演出劇目之佈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99年7月9日下午驗收時發現團花軟景之瑕疵,已無足夠時間可以在當天晚間演出之前完成瑕疵之修補,應符合不能改正之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有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減少契約價金。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扣除該團花軟景部分之報酬11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即為有據,上訴人仍以縱團花軟景可能稍有瑕疵,亦不妨礙其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約或減少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團花軟景有如被上訴人所謂懸掛後產生
皺褶等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得將該部分價金全數扣除,因團花軟景共兩組,左右軟景片僅為其中一組,縱有瑕疵亦僅占十分之一比例不到,最多只得扣減5千5百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交付之團花軟景既經驗收不合格,因時間急迫而無法改正,致退還予上訴人而不能使用,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演出時係以自有之舊軟景作為替代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使用該團花軟景之利益,而團花軟景之製作單價為11萬元(連同菊花軟景之總價為22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主張扣除該部分之報酬即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已明知演出期日,卻不預留相當期限以供修補,更於全程以專業駐廠監工人員控管品質,猶認有所謂的瑕疵,應係與有故意之自甘冒險行為,自得阻卻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乃上訴人未能依履約期限於99年7月7日前即交付完成之團花軟景、菊花軟景,上訴人於翌日傳真予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後,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簽核並同意於7月9日下午2時在城市舞台辦理驗收,已如前述,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刻意拖延或不預留時間以供瑕疵修補之情形,且兩造所訂系爭採購合約乃屬承攬契約,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有自甘冒險之行為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金額扣抵方式向上訴人行使如同損害賠償之權利云云,洵無可取。
(三)上訴人請求「菊花軟景」之報酬1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6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依此規定意旨,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足以使債之關係消滅。
⒉經查,上訴人交付之菊花軟景部分已於99年7月10日經被
上訴人複驗合格,已如前述,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於驗收後付款。然而因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8月23日、10月7日、12月2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依合約請領報酬,因未得回應,故於99年12月27日發文告知上訴人將依法將菊花軟景之報酬11萬元提存法院,此有被上訴人99年8月23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7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12月20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7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8頁),足認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8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將菊花軟景之承攬報酬11萬元清償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該院99年度存字第2591號提存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債務之本旨向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足以使該部分債之關係消滅。從而,上訴人仍向被上訴人請求菊花軟景之報酬11萬元,即非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藉口上訴人受領價金遲延,而表示
將半數之承攬報酬提存於法院,完全無視行使契約履行義務,應恪遵誠實信用原則,顯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因被上訴人受領菊花軟景之報酬遲延,則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為上訴人為清償提存,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援引被上訴人100年6月13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函表示儘速領回履約保證金,否則即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規定處理,屆期未申領者,將依規定繳入國庫,並無任何違背系爭採購合約或現行法令之處,實難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四)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2,000元是否有理?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又稱權利保護利益或訴之利益,指
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若原告訴訟標的,並非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前揭100年6月13日傳藝國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得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否則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規定處理,然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2,000元或為清償提存,則上訴人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別無其他適合之救濟方法,即難謂上訴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
如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萬2千元整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同條第3項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還發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經查,上訴人承攬交付之菊花軟景雖有瑕疵,然經修補改善後已經複驗合格,而為被上訴人使用,又被上訴人對於團花軟景僅係主張扣除該部分之報酬,並非解除或終止合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背面),堪認已符合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要件,則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即為有據。另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以前揭函文同意發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因上訴人不願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於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即無須支付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2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團花軟景」之所有權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
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亦非法所不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提起先位、備位聲明雖為非相互排斥之數訴
,然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惟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團花軟景」之所有權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團花軟景」之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則上訴人對於「團花軟景」之所有權並非不明確,且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其中履約保證金2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即確認團花軟景之所有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