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請人 傅柏瑄 相對人 李建文
洪筑涵李筑涵 洪呈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事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納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救字第25號家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建文之部分,於程序進行中成立和解;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之部分,已裁定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家親聲請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次查,聲請人聲請事項為:㈠相對人李建文、洪筑涵、洪呈憲應自民國102年4月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5,15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與李建文之部分於102年9月6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就聲請費用並未作約定;與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之部分,於103年3月31日民事裁定:「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應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同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傅柏瑄,女性,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46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依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為82.63歲推定其餘命為36.6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定期給付總額計算,其對相對人李建文之部分,請求金額為618,960元【計算式:5,158元×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1,000元,因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各自負擔,故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復揆之前揭規定,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333元;與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之部分,其聲請費用業經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負擔,從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筑涵即李筑涵、洪呈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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