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銘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韋銘昇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2年度屏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與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完畢釋放。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於100年6月7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0年6月10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0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100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四)於100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揭地點,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並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韋銘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銘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21至22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0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卷第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20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5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8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2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卷第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其於92年3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
4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上揭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處以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4罪,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陷溺已深,殊為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