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2日停止處分而經釋放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89年3月27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並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部分)、
4月(詐欺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訴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後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101年度聲字第59
7號裁定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曉萱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下午7至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加油站女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旋即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許,因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某產業道路對其執行盤查,於徵得其同意後,遂於警員陪同下共同搭乘警車前往上開警局龍泉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然於途中,為警查獲其將其所有並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以衛生紙包附並藏於其所乘坐之警車右後座座位下方,而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針筒1支,復對其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12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8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曉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卷第6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與第42頁背面至43頁背面),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0000000屏檢慶麗103毒偵340字第1897號函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1至14頁、第19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8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3年3月1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龍泉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16頁;前揭偵卷第34頁)附卷可證;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同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同準則第19條規定:「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低於前條閾值者,應判定為陰性,其驗餘檢體應依第9條規定處理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該公司檢出尿液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8ng/m
L、712ng/mL,並判定該尿液含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為陰性,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查,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其中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其排出之量,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審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尿液、毒品原型適用】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8頁),且於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檢體關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檢出濃度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30ng/mL、20ng/mL,是依前揭準則第20條規定,本案除可確認檢出可待因及嗎啡外,事實上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復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尚難僅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驗該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並未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揭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偵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陳本次因遭遇挫折心情不好而再犯本案、家境小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至43頁背面),另參以其為本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詐欺、竊盜之素行、本次犯罪與前次施用毒品犯罪之間隔期間,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各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為之該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